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505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7年10月26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於同日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其遲至98年3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足憑,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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