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民國95年10月1日,以假借堆放木材為由,向土地所有權人戊○○承租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村○○段50
9、517號土地。之後,交給丙○○使用,丙○○即以黑網圍起,並於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盜取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再以不詳價格出售部分砂石予不知情之福宏實業砂石場負責人 張國鴻 ,嗣經他人發現告知戊○○,經戊○○於95年12月11日報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乙○○等人與苗栗縣警察局 劉肇韋 、甲○○於95年12月22日、96年4月23前往會勘,經測量後,得知盜挖數量為3,564立方公尺(長54公尺、寬44公尺、高1.5公尺)。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規範,學理上稱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所注重者,在於其人之陳述有無可信之情況,故應以其陳述時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作為判斷標準,雖亦同有訊問者所用之訊問方法及受訊問人陳述任意性之考量因素,但此之被訊問人既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是其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究與關於「被告」之陳述規範要件仍不相同。查本件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就其所見聞之犯罪情節而為之供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166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至第18頁背面),其中被告丁○○於警詢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證人張國鴻於警詢時時證述屬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參照上開說明,就被告丁○○而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就被告丙○○丁○○而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張國鴻於警詢時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丁○○、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其本身涉案(已經立於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及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亦未曾提及警察局之詢問、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被告丁○○、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其本身涉案,及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⑵再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乙○○等人與苗栗縣警察局劉肇韋、甲○○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戊○○履勘上開土地開挖當時製作之會勘記錄2份(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6頁),係政府機關根據土地開挖現場製作,應為蒐集證據之方法之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⑶除前項所述,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95年10月1日與告訴人戊○○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鄉○○村○○段509、517號土地等事實,及訊據被告丙○○承認於95年10月在上開土地上整地,確實將含有爐渣之土方載至福宏砂石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否認與被告丙○○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上開土地被挖取數量非如起訴書所記載3,56
4立方公尺」云云;被告丙○○辯稱:「丁○○委託我整地,底下都是爐渣,我沒有盜採砂石。所挖取含爐渣之土方數量並非如起訴書所任挖取數量」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綦詳(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8頁),並經證人張國鴻供證有向丙○○收購土石屬實(偵查卷第63頁),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會勘記錄(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6頁)、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8頁)、存證信函(偵卷第29頁)、行政院農業援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5年6月22日(盜挖前)、95年10月25日(盜挖後)、96年1月31日(盜挖後)拍攝之空照圖(影本在本案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原本置放本院證物袋)附卷可稽,另有證人即服務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乙○○之證詞可證(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⑵又上開土地被盜挖前之土地原樣與盜挖後之情形,有行政
院農業援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6月22日(盜挖前)、95年10月25日(盜挖後)、96年1月31日(盜挖後)拍攝之空照圖在卷可稽,參照上開空照圖可資證明上開土地有被開挖之痕跡,與被告丙○○所稱其確實在上開土地「挖取、整地」相符;而上開空照圖所拍攝盜挖後之情形復與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乙○○等人與苗栗縣警察局劉肇韋、甲○○、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戊○○於95年12月22日會勘當時拍攝之照片相符(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而依據卷附照片顯示旁有黑色圍網,該土地上之草木皆除,沙土石頭裸露,亦與證人乙○○所述:「現場確實有被挖土石(本院卷第170頁)及在本案之前,苗栗縣政府亦未曾有被告知上開土地有被盜挖之現象」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172頁第7行起至第10行);又依據上開照片可知悉,上開被盜挖土地明顯與緊鄰之鐵皮屋有高低差距,依據證人乙○○於95年12月22日會勘當時測量被盜挖砂石之數量為4,500立方公尺(長50公尺、寬45公尺、高2公尺,詳見偵卷第37頁第3行),後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後,經檢察官發回苗縣警察局請其等確認「測量基準如何,是否整片田均已遭開挖,而有前述之面積…」(詳見偵卷第45頁第⑴項說明文字),因此證人乙○○再度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劉肇韋、甲○○、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戊○○於96年
4月23日上午10時會同前往上開土地,依據上開檢察官之審查要求重新測量為3,564立方公尺(長54公尺、寬44公尺、高1.5公尺,詳見偵卷第56頁第6行、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明確記載「開挖範圍目前部分已回填完成,且現況均已長滿雜草,開挖範圍經確認長54公尺、寬44公尺、高1.5公尺,惟地主表示其土地被開挖深度約3-4公尺深,本案挖掘深度係參照土地挖掘痕跡垂直往下丈量」等情,有其等製作之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3張可證(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復經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情節(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依據本院會勘現場得知上開土地被挖之高度從2公尺減為1.5公尺,係扣除挖掘土地痕跡與緊鄰水泥地之落差,足見上開土地於96年4月23日上午10時經上開人員再度會勘之際,已經考量挖掘深度(1.5公尺至第3-4公尺不等)及上開土地原有之有高度落差,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採取被回填後變更之地貌,以最低深度1.5公尺予以計算盜挖面積,因此檢察官認定上開土地被盜挖3,564立方公尺(長54公尺、寬44公尺、高1.5公尺),應係採取證人乙○○會勘當時已經注意「土地挖掘土地痕跡與緊鄰水泥地之落差,及被盜挖土地高低原貌不存在」,足以平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及正義公平原則;反觀辯護人辯稱上開土地高度應該與灌溉用之溝渠同高度,除與常情不符外(土地之灌溉方式不一,土地之高度並非一定與溝渠同高方能灌溉,否則梯田如何灌溉?抽水馬達、水濬,水塔又何以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土地之高度與溝渠相同,顯係辯護人之自我推測之詞,難以採信。又依據上開人員於96年
4月23日上午10時再度會勘之際顯證:「挖掘地貌已經部分回填」,因此被告丙○○屢次聲請開挖現場以證明上開土地底下應全為爐渣,想用以證明被告丙○○予以開挖加以竊盜之價值,然參酌證人張國鴻於偵查中證述:「丙○○一車含爐渣的土石,跟我換一車乾淨的土。本來我的土石是乾淨的,所以後來我賣他乾淨的土,一米40元,總共賣了400米,但是他也要求含爐渣的土石也要錢,所以就一車換一車,不清楚換多米…」(詳見偵卷第63頁),可證被告丙○○知道含爐渣之土石仍係有價值,並與具專業之砂石廠老闆請求換取乾淨土石,其辯稱土地之下全為爐渣,無開挖價值等情,應係卸責之詞;退步言,如果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在上開土地所挖取為爐渣,既然證人張國鴻證稱一車含爐渣的土石可以換乾淨的土石,且提出爐渣是有價值的承攬契約為證(偵卷第52至第53頁),顯然就如被告丙○○所辯其開挖係爐渣,仍是有價值的,則被告丙○○辯稱「如果上開土地底下是爐渣就沒有開挖價值」等情,亦悖於常情。又其堅持再度開挖土地,動機實在令人存疑,因本案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6年4月23日會勘紀錄明確紀錄「部分已經回填」,足證告訴人所有原被挖掘之土地即竊盜後原貌已經改變,被告丙○○卻堅持開挖?除其動機可議外,查其辯詞亦與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照片呈現無爐渣,及證人乙○○證述「挖掘係土石」等情均不符(本院卷第170頁最後一行)。本院認為上開土地既然於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96年4月23日會勘時記載已經被回填,可以明確知道案發當時被挖取之土地原樣已經不存在,縱然予以開挖所得係爐渣,亦非案發當時之原貌,因此被告聲請開挖,本院認為應無必要。又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目前以本府標售的土石工程,各方面砂石廠所購買砂石的價格,每立方公尺大約
300元的價值」(本院卷第171頁),因此計算被盜挖之砂土價值為3,564立方公尺x300元=1,069,200元。又從證人張國鴻於偵查中證述:「丙○○一車含爐渣的土石,跟我換一車乾淨的土。本來我的土石是乾淨的,所以後來我賣他乾淨的土,一米40元,總共賣了400米,但是他也要求含爐渣的土石也要錢,所以就一車換一車,不清楚換多米…」等詞(詳見偵卷第63頁),僅能明被告丙○○曾經以一車爐渣換取一車乾淨之土石,既然證人張國鴻證述「不清楚被告丙○○換多少米之爐渣」,其證詞自無法證明被告丙○○載運到其土石場之爐渣出自何處、詳細數量又有多少、所換取乾淨土石又載往何處,且證人張國鴻之證詞並沒有發票、收據可資證明,復牽涉其繳納稅款多寡,其所述之價格、數量,應予以質疑,因此被告丙○○是否均把開挖之土石載往證人張國鴻之砂石廠應係無法證明,因此本案被盜挖多少砂土,自應以苗栗縣政府依據現場開挖痕跡,經測量後之數據較為精確,而上開證人張國鴻之證詞,亦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予以採信。何況整地為何要往下挖掘(深)土地,又明白確信土地底下全是爐渣?再承租上開土地之目的既然是堆放木屑,其整地方式何需要挖深土地再回填土地之理?何況依據本院會勘得知,上開土地之旁邊仍係水田,有人種植水稻,被告丁○○如要種植樹木不就妨害承租土地旁之水稻成長,因此如被告丁○○所述承租土地係在於園藝之移植樹木而種植樹木出售,應是表土種植,也就是讓樹木暫時存活(方便出售時之移植),不是讓樹木之根扎實深入土地之種植方式,似亦無挖深之必要,也就是被告丁○○承租土地之目的為何,關係到其承租土地之整地方式,如後所述,被告丁○○對於承租土地之目的,何有一變再變增加支出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理,此不更加證明被告丙○○所辯均與常情相違背,尚難採信為真。
⑶又查,被告丁○○於95年12月23日警訊時供述:「以1年
36,000元向戊○○承租,要堆放木材。是有叫『 阿章 』前去整地,但沒有挖取砂石。我有收到存證信函,交給『阿章』處理,『阿章』就是丙○○。叫他整地沒有錢給他,因為要養鴿子,要在該地上搭上鴿舍,要分一塊地給他使用」(偵卷第5頁至第10頁),及其於96年6月5日偵查中供述:「承租土地原本是要堆木屑,後來木屑生意不好,所以要改種園藝的樹,因土地高低不平,所以只是整平,以12萬元請丙○○整平」等情(偵查卷第6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於95年10月1日承租上開土地承租有先付3萬6千元給戊○○。承租這塊土地的目的是種樹,原先是這樣,要放木材,木材的生意不好,本來是怕生意太好沒有地方放,自然收起來,最主要生意沒那麼好,沒那麼多數量,種園藝的樹,比較有價值,大的時候可以賣。租的高高低低不平,我不知道有無堆放砂石,有草。通通都是草。打契約過後有叫丙○○去整平,12萬元,包括黑網。(檢察官問:既然是你叫丙○○整地,為何他要養鴿子?他憑什麼在你承租的土地上面養鴿子?)因為他說樹會被人家偷,你種園藝的樹苗樹會給人偷,後來他就說讓一點給我,蓋個小鴿舍,順便替我看樹。沒有和丙○○一起承租地,我單獨租的。(檢察官問你跟告訴人約定的條例之後還要付押金15萬,是嗎?)那是要種下去的時候。(檢察官問:那你有沒有收到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檢察官問:有沒有看到存證信函?)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戊○○跟你說土地被偷挖,你怎麼處理?)我說不可能,我有打契約,我馬上打電話給他,怎麼可能被偷挖,我打電話給他的時候,他不理我。(檢察官問你跟他的整地契約什麼時候簽的?)租給他簽約後一、二個禮拜。」(本院卷第195頁至第頁202頁),可知道被告丁○○承租之目的,從警訊時稱:「要堆放木材」,偵查中改稱:「要堆木屑」,後供述:「種園藝的樹」,審理中更綜合警詢與偵查中所述,辯稱:「放木材,因木材生意不好,改種園藝」,明顯係前後不一,而其承租土地之目的關係到土地之整地方式,也關係其做生意之成本,何有不知道承租土地之目的即承租土地,又短時間一再變更承租之目的,而增加支出之理?又其對於是否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於警詢時供述收到交給被告丙○○處理,於審理中改稱沒有收到;而對於委託被告丙○○整地之費用於
95年12月23日從警詢時稱:「…整地沒有錢給他,地上搭上鴿舍,要分一塊地給他使…」,到96年6月5日偵查中改稱:「…以12萬元請丙○○整平…」,而於審理中竟然提出其與被告丙○○於95年10月20日訂之「委託整地契約書」,而閱覽上開「委託整地契約書」內容為「…施作土地整平及架設圍籬等工作,所需使用之機械、人力、物品等皆由乙方全權負責,施工期間乙方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發生,若有違法行為時,乙方應負法律責任…」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13頁),暫且不論被告丁○○之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之陳述是否實在(本院卷第203頁第8行起),以此有利於被告之契約書,有必要在本院96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填土可以接受,賠償金減為40萬元,後接受賠償金為45萬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不於96年10月8日刑事準備狀提出上開「委託整地契約書」證明被告丁○○之無罪,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亦從未提出此有利之契約書以證明其清白,而係於偵查中一再供述不一,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上開有悖於常情之舉止,除動機令人猜疑外,益證被告丁○○之辯詞除隨偵查、審理時間之經過就不同,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外,最後尚且提出對其有利之「委託整地契約書」為證,不就說明被告丁○○涉案明確;再斟酌其與告訴人戊○○訂約係約定土地使用前每年租金36,000元,土地使用後押金15萬元(偵卷第33頁),而其於95年10月1日承租土地之後,未通知告訴人戊○○要使用土地,被告丙○○即於95年10月1日後某日圍黑網開挖土地(依據行政院農業援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10月25日拍攝之空照圖已經顯示上開土地有被挖掘之痕跡,即有拍攝到新開挖土石之裸露痕跡),而經人發現,告知居住於台北地區之告訴人,與其自述其收到告訴人戊○○之存證信函,隨即拿給被告丙○○處理,而非自行處理而觀,足見被告丁○○承租土地之目的,即在提供被告丙○○盜挖砂石之用。因此被告丁○○雖提出其妻罹患疾病須人照顧之證明,但是如上所述,其犯行僅在具名承租土地供被告丙○○盜挖,並無在現場督促被告丙○○整地之必要,其妻縱然需人照顧,也不妨礙其出名義承租土地之事實,本案復因其等不肯明確說明犯案經過,故無法知道其等如何分配盜挖砂石之利益,因此被告丁○○認為無法證明其獲有利益,其就無此犯行,尚非可信。
⑷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丁○○叫我幫他整地,於95
年10月中旬施工整地,將之前堆放100多立方公尺砂石載走,並沒有挖取該地砂石,丁○○有將地主寄存證信函給我,我有與地主一起去看,地主要求100萬元,我沒有答應,地主叫我整地沒有代價,現場挖取都是爐渣,我只是把爐渣載走,沒有把砂石載走,載走1,000多立方公尺的爐渣…因該土地表面都是一些爐渣、廢土,不利耕作,才會把表面砂石、爐渣清起來載走,我再回填一些乾淨土方,因該土地是我與丁○○共同出資承租,但是由丁○○出面訂約,我要種植一些樹木,我才會把清起來的砂石、爐渣等載走,載走爐渣約4、5百米,載到中平村福宏跟他換幹淨土方回來回填」(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及其於96年6月5日偵查中供稱:「沒有承租土地,丁○○委託我整地,因其要種園藝,現場有很多爐渣,丁○○沒有辦法耕種,就以12萬元給我承包,我把爐渣全弄起來,地高低不平,把它整平,1米40元跟砂石場買土,買約300米,大約12,000元…」(偵查卷第64-6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承認在警察局說丁○○較其整地沒有代價,也承認之前說僅載走堆放土石,沒有挖取砂石…有往下挖,但都是爐渣,丁○○與戊○○到我檳榔攤訂約,丁○○租地要種樹,一開始我要承包,開價12萬元,因為要在現場幫他看樹,就不用錢,運5臺車給宏福土石廠,我沒有給他錢,12,000是土的錢,」(本院卷第189頁至第
195頁),其中①有關誰承租土地,被告丙○○一下稱:「與丁○○共同承租」,一下稱:「沒有承租土地,丁○○委託我整地」;②有關整地之代價,警詢時稱:「叫我整地沒有代價」,後於偵查中供述:「以12萬元給我承包」,審理中再改說:「一開始我要承包,開價12萬元,因為要在現場幫他看樹,就不用錢」;③有關其有沒有挖砂石部分,警詢時一下稱:「將之前堆放100多立方公尺砂石載走,並沒有挖取該地砂石」,同時又稱:「現場挖取都是爐渣,我只是把爐渣載走,沒有把砂石載走,載走1,000多立方公尺的爐渣…」,審理時又稱:「1米40元跟砂石場買土,買約300米」,同時後稱:「運5臺車給宏福土石廠」,除其供述前後不一無法採信外,其陳稱沒有盜挖上開土地,與空照圖、卷內照片及與證人戊○○、乙○○之證詞均不符,而被告丙○○甚至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其與被告丁○○訂定有書面之委託整地之契約書,而被告丁○○竟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委託整地之契約書」,令人匪夷所思。
⑸綜上所述,互核被告二人前後供述不一,復顯不一致,足
見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串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①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本件被告丁○○具名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丙○○挖掘土石載運離開,均實行犯罪之行為,依據新舊法均成立共犯。
②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⑵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⑶被告丁○○、丙○○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實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審酌被告丁○○以堆放木材為藉口,以其名義與告訴人戊
○○承租土地後,將承租土地交由被告丙○○圍上黑網,盜挖底下之砂石,其2人不僅否認犯行,尚且串證脫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應允回填盜挖之土石及賠償告訴人45萬元,事後均未履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及其等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等2分之1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