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且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