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柏霖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1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2月間某日至年3月10日故意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毛柏霖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17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0日故意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2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科處刑責,並諭知緩刑,而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0日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受有罪判決之確定,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受刑人此部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係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前所為,是尚難以此即認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無法獲得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其情節僅判處拘役40日,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並敘明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他罪而受有拘役40日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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