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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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宜星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鄧宜星部分,撤銷。
鄧宜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宜星於民國99年1月14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大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後興北路之無號誌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即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鄧宜星竟手持香菸,並於騎車過程中吸食而疏未注意上情,適有 吳枚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即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自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駛向後興北路,雙方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鄧宜星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吳枚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致吳枚瑩受有右臂神經叢受損、右拇指伸肌損傷及右鎖骨骨折併韌帶損傷等傷害。警察據報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於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鄧宜星當場坦承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枚瑩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卷附證據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鄧宜星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宜星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吳枚瑩,發生上開機車擦撞之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且已經過該交岔路口,當時車速又沒有很快,吳枚瑩沒有兩段式左轉,她應該要注意我的行車狀況,我沒有辦法注意或預測到吳枚瑩會突然左轉過來,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我不能接受車禍鑑定報告及吳枚瑩驗傷診斷證明之結果,本件我沒有過失,且我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鄧宜星及告訴人吳枚瑩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機車擦撞之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除為被告鄧宜星及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5至1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現場訪談紀錄表2份(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此車禍確受有右臂神經叢受損、右拇指伸肌損傷及右鎖骨骨折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卷附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關於此次車禍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4-70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測量結果,係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丁字型路口,且現場無煞車痕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佐。雖被告鄧宜星及其辯護人各以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5-16頁)及辯護狀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
154頁)所示機車停倒位置與路面人孔蓋位置為據,而辯稱「被告當時已經過該交岔路口」云云,然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交通員警 劉峯谷 於本院證述:「依據現場圖所畫雙方機車位置,均位於後興北路南往北方向車道的部分。二車應該是手把勾到就倒地,沒有在地上拖行,所以沒有拖行的刮地痕。被告的B車已經越過後興北路的中心線,A車(告訴人機車)還沒有越過中心線就在後興北路南往北的車道就左轉了,我是跟據現場的狀況及二造現場陳述所繪製的現場圖。二車倒地位置沒有越過後興北路東側的邊線。照片會有拍攝角度的誤差,我繪製的圖就在邊線的範圍內,二台機車是靠近後興北路南往北車道的邊線,但沒有超越過邊線(本院卷第135-137頁)等語明確,又觀諸上開現場圖所繪大德一路(東向西)與後興北路(南向北)之停止線位置,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之編號12)所示,雖二車倒地位置接近(沒有越過)後興北路東側邊線,但仍屬上開交岔路口之範圍內,則被告既未駛離該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又屬「無號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現場又未見被告機車留有煞車痕,足徵被告顯有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否則以被告所稱車速不快及現場之二車係交疊倒地等情(如後所述),被告應可即時閃煞停車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宜星於原審供承當時其車速每小時約20至30公里,告訴人吳枚瑩則稱其車速為每小時約10至20公里,且其2人均表示當時衝撞沒有很大,人尚在車上就一併倒下。復從現場照片觀之二車交疊倒地,現場又無煞車痕,車輛毀損狀況亦不嚴重,無大量車體碎片飛散,可見二車當時之車速應非快速。則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同路之對向車,該路段亦非大馬路,被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左轉之機車,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據告訴人原審陳稱:我在路口要轉彎時有看到鄧宜星從對面過來,我看到他時,他好像在點煙等語,經原審質以被告當時騎車有無抽菸時,被告亦坦承當時其有抽菸,且將菸夾在手上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按騎乘機車,係以手部控制機車之行進方向、加減速與煞車,亦即機車之行駛,均有賴雙手之操作,且就機車之減速、煞車更需由手指部位按壓,若僅單手駕駛或手指上另持他物,必定會影響控制機車行進或停止之能力。然被告鄧宜星於案發當時一邊騎車一邊抽菸,且將香菸夾在手指上,不僅容易分心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顯然降低其操控機車之能力,影響其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速度與閃煞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參以仍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枚瑩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鄧宜星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按(原審卷第22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此外,因被告已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該違反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又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亦不因告訴人雖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即可阻卻被告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鄧宜星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無從可採。至於被告曾質疑告訴人吳枚瑩於本件車禍後之受傷情形,然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關於此次車禍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4-70頁),可知告訴人於送醫急診當時,右手、右肩即有受傷,此核與告訴人隨後轉診住院手術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明顯出入(警卷第8頁),足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亦屬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鄧宜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鄧宜星部分,認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責任(如上所述),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同此認定(原判決第3-5頁),然於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載明被告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具體注意義務,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有理由與事實未合之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吳枚瑩就醫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其中除聲請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調閱外,尚有包含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部分(原審卷第56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係先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就醫,此有卷附消防局之救護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70頁),而觀諸警、偵、原審卷附資料,並無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開具關於告訴人傷勢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則原判決理由欄關於被告此項調查證據聲請,僅敘明被告未指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何違誤或作假等語,即未予調查關於告訴人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急診就醫情形(原判決第5-6頁),容有未周。
五、被告鄧宜星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枚瑩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彼此互相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車禍係以告訴人方面為肇事主因(如上所述)之過失責任較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狀況為小康(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判決關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枚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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