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9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0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701829
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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