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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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定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秀定明知 蔡孟芬 因遭人倒會亟需大筆款項周轉,竟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蔡孟芬居處附近,先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蔡孟芬,雙方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1萬元借款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各次借貸時,先預扣如附表「預扣利息金額」欄所示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20之利息(起訴書誤載為133%)後,各僅交付如附表所示「實拿金額」欄之金額予蔡孟芬,且蔡孟芬於各次借貸時,當場簽發與借貸本金同額之支(本)票予張秀定收執以供擔保借款債權,張秀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俟如蔡孟芬屆期未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貸款金額時,張秀定即會向蔡孟芬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到期借款再收取該期利息。嗣因蔡孟芬無力償還前開高額之利息,遂於105年1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張秀定到案說明,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得心證之憑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3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37頁反面)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簽發本票、支票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和解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等件在卷。
據此,足徵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貸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錢,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1000元利息之方式計息,基此,換算週年利率均為120%【計算式詳見附表】,被告所收取之利率,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與民法第205條所設年利率20%之上限相比,均已逾越甚多,即使與民間法定利率稍高之借貸利率相比,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從而,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堪認定。㈡核被告張秀定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被告向被害人預扣並陸續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借貸予有資金需求之同一被害人,且係為圖遂行收取貸款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蔡孟芬所為,然其每次借貸行為,先預扣利息後,即交付所餘本金予借款人蔡孟芬,該次重行行為即完成,且各次重利行為之時間不同,各次借貸行為之重利係依各該次借貸本金計算,此與一次借貸後而按期收取利息之情形有異,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8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趁被害人蔡孟芬因遭人倒會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將使已處於經濟困頓之被害人經濟狀況更為困窘,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貪圖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從事服務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徵酌被害人多次向被告借款總額高達二百多萬元,且事後清算借款本金尚未償還部分,共有240萬元,為被告及被害人陳稱在卷,亦有和解書可參,且被告對於其已收受被害人本件利息共30萬元部分,已免除被害人借款本金240萬元之其中30萬元並通知被害人,亦經被害人收受送達等情,此有被告之陳報狀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實際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次之利息總額,以免除被害人所借貸本金,作為返還被害人之方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使其等知法守法,知所警惕,對社會有所貢獻,併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參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行為中,取得犯罪
所得共為30萬元,業據被告於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因被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害人表示所收取之利息共30萬元,逕從被害人所借貸本金債務共240萬元中免除,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渠有收到上揭免除通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害人蔡孟芬所簽發之支(本)票共8紙,係蔡孟
芬借款本金240萬元時所交付同額票據予被告,供作其擔保日後清償上開本金債務使用,如被害人日後依約清償、抵銷上開債務,或被告免除被害人之借貸債務,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之,故該票據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準此,上揭支(本)票,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沒收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既已免除其中借款30萬元之債務,如前揭所述,視同被害人已清償該部分債務,則此部分擔保之票據,即應返還予被害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貸款時間│貸款金額│預扣利息金│實拿金額│利息計算之方式│交付本票│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額(新臺幣)││及繳納利息次數│/支票││││││││(含第1期預扣│││││││││利息之次數)│││├─┼───────┼─────┼─────┼─────┼───────┼────┼────────┤│1│104年10月11日│30萬元│3萬元│27萬元│①年息為120%│同額本票│張秀定犯重利罪,│││││││。【計算式:(│1紙│處拘役伍拾日,如│││││││30000*12)/300││易科罰金,以新臺│││││││000=1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總計繳納4次││。│││││││利息,共繳納利│││││││││息12萬元│││├─┼───────┼─────┼─────┼─────┼───────┼────┼────────┤│2│104年11月3日│5萬元│5000元│4萬5000元│①年息為120%│同額本票│張秀定犯重利罪,│││││││。【計算式:(│1紙│處拘役貳拾日,如│││││││5000*12)/5000││易科罰金,以新臺│││││││00=1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總計繳納1次││。│││││││利息,共繳納│││││││││利息5000元│││├─┼───────┼─────┼─────┼─────┼───────┼────┼────────┤│3│104年11月13日│10萬元│1萬元│9萬元│①年息為120%│同額支票│張秀定犯重利罪,│││││││。【計算式:(│1紙│處拘役參拾日,如│││││││10000*12)││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00=1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總計繳納2次│││││││││利息,共繳納利│││││││││息2萬元│││├─┼───────┼─────┼─────┼─────┼───────┼────┼────────┤│4│104年12月9日│30萬元│3萬元│27萬元│①年息為120%│同額本票│張秀定犯重利罪,│││││││。【計算式:(│1紙│處拘役伍拾日,如│││││││30000*12)││易科罰金,以新臺│││││││/300000=1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總計繳納2次│││││││││利息,共繳納利│││││││││息6萬元│││├─┼───────┼─────┼─────┼─────┼───────┼────┼────────┤│5│104年12月16日│50萬元│5萬元│45萬元│①年息為120%│同額本票│張秀定犯重利罪,│││││││。【計算式:(│1紙│處拘役伍拾捌日,│││││││50000*12)││如易科罰金,以新│││││││/500000=1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總計繳納1次│││││││││利息,共繳納利│││││││││息5萬元│││├─┼───────┼─────┼─────┼─────┼───────┼────┼────────┤│6│104年12月21日│20萬元│2萬元│18萬元│①年息為120%│同額本票│張秀定犯重利罪,│││││││。【計算式:(│1紙│處拘役肆拾日,如│││││││20000*12)││易科罰金,以新臺│││││││/200000=1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總計繳納1次│││││││││利息,共繳納利│││││││││息2萬元│││├─┼───────┼─────┼─────┼─────┼───────┼────┼────────┤│7│104年12月30日│10萬元│1萬元│9萬元│①年息為120%│同額本票│張秀定犯重利罪,│││││││。【計算式:(│1紙│處拘役參拾日,如│││││││10000*12)││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00=1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總計繳納1次│││││││││利息,共繳納利│││││││││息1萬元│││├─┼───────┼─────┼─────┼─────┼───────┼────┼────────┤│8│105年1月4日│20萬元│2萬元│18萬元│①年息為120%│同額本票│張秀定犯重利罪,│││││││。【計算式:(│1紙│處拘役肆拾日,如│││││││20000*12)││易科罰金,以新臺│││││││/200000=1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總計繳納1次│││││││││利息,共繳納利│││││││││息2萬元│││├─┴───────┴─────┴─────┴─────┴───────┼────┴────────┘│總計收取利息共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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