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部分則為不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俊仁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3日│107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關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90號│偵字第14898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易字│108年度原上訴字││││實││第39號│第8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7日│108年9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易字│108年度原上訴字││││決││第39號│第84號││││├────┼────────┼────────┼────────┼────────┤││判決確定│107年8月7日│108年9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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