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嘉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
6至14、16至17、20、22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15、18至19、2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而原審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986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原審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1年起即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所犯附表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項、第56條連續犯廢除之意旨,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而參照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足徵對於時間緊密行為者,於定刑時,需以寬憫恕懷做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量,以免情輕法重。另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101台上字第53
42、5426號判決意旨,數罪併罰為特別的量刑過程,須考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案情節、對被告之心理影響及人格抹滅、刑罰手段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之刑罰方法,妥為宣告,不可治亂世用重典,加重刑罪,使受刑人喪失主體性,亦與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受刑人犯案時間係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屬同期間內所為,原裁定未就整體時間觀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亦難謂與上開所述之意旨相合,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受刑人連續犯下多起案件,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受刑人此次真心懺悔,深感悔悟,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重新裁定更定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6、21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13號、審訴字第1768號、審易字第2025、2407、3233號、簡上字第1189號、易字第80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審訴字第470號)、本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執聲字第2986號卷第7頁、第12頁以後、本院卷第66至81頁)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14、15、21所示之罪,
合計刑期共計為4年5月,且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至13、16、17、20、22、23所示之罪,合計刑期共計為3年7月,又均為詐欺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而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其所犯詐欺罪部分時間亦屬連續接近,動機、手段亦均相似,原審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逕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罪刑相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法,理由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14、15、2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違反毒品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8至13、16至17、20、22、2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並均處3月或4月有期徒刑,犯罪時間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7個月期間內犯下11罪,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又附表部分編號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審法院及臺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共計為8年7月)所拘束,且其各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未超過有期徒刑10月以上,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者,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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