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期付款三千六百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街○巷○○○號騎樓,如未經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為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二期即未繳付分期款,且將上揭車輛任意出借予其胞姊並將之遷移約定地點,嗣經東元公司派員催收款項及尋找前開車輛無著,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四號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書銘 於偵查、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及客戶察訪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查:
(一)、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及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重、造成東元公司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