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製伸長電纜剪參組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兇器自製伸長電覽剪三組,前往嘉義縣○○鄉○○村段○○○段○○○號電桿編號五厝十八之二三號處,以上開電纜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十七公斤及PVC風雨線四十六公斤,得手後暫將前開電纜線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俟機變賣牟利,因而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南縣鹽水鎮下中里下中二十一之二號住處查獲,並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自製伸長電纜剪三組,及硬裸銅線二十七公斤、PVC風雨線四十六公斤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義竹服務所配服員吳達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
(四)刑案現場照片十六張。
三、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自製伸長電纜剪三組,前端尖銳,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持此兇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而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其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雖僅約新臺幣六千三百三十八元,然所為影響公眾用電,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自製伸長型電纜剪三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