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瑾自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酒號酒吧」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號居所。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未開啟燈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承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