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致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72、193
2、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1年10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高致泰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算,又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無須另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本應至同年月14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5日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月16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聲請上訴書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