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束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
7月31日及同年8月28日函文」。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外,無其他前科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的身心,尚未對社會秩序或他人權益造成直接的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述沒有讀過書的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兄長同住,因脊椎開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大致能按時間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而團體心理治療課程的部分,則自述因身體不適而未完成課程,考量其於緩起訴期間的歷次驗尿,均呈現毒品陰性反應,業據本院查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護命字第9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護命助字第4號觀護卷宗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一再表示希望能再參加戒毒團體的課程治療,顯見其尚有戒毒的決心,本院認其經此審理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緩刑期內完成戒癮治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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