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有期徒刑部分,處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2罪,被告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第1次犯行,被告於警方無客觀跡證下主動申告犯行,本件第2次犯行,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並交出毒品,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均符自首之規定,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為被告本件第2次犯行施用所餘,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陳明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