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玟昌
許家碩許景評吳進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玟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進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含頭部鈍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肩膀、左腹壁、腰背多處挫傷、瘀血傷害及證據補充「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幀、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含石塊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玟昌等四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而本件係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被告四人傷害之動機、目的、刺激及手段;被告江玟昌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勉持、前無傷害前科;被告許家碩高職肄業、未婚、家境勉持、前無傷害前科;被告許景評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勉持、前無傷害前科;被告吳進龍高職畢業、離婚,家境勉持、前無傷害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四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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