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7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給付,案經聯邦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
告報紙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