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3410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主文
原告甲○○、 莊秀玲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聲請選定被繼
承人丙○○○遺產管理人,逾期不為選定之聲請,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
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身故,其各
順序繼承人均陳報拋棄繼承,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其在
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應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但其親屬會議未召開,亦未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