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被   告  嚴怡華 律師(即 林晏羚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841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牌照號碼Z9-0588號自用小客車非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晏羚於民國89年間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車號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由訴外人林晏羚為實際上之使用收益,
惟訴外人林晏羚恣意違規並積欠前開車輛應繳交之牌照稅、燃料
稅及交通罰鍰,經原告多次要求辦理過戶均置之不理,後原告代
替其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並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
,惟訴外人林晏羚於94年12月20日死亡,並由本院裁定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8月7日談話錄音譯文1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3紙、本院95年度財管字
第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告之聲明亦表同認諾,本院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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