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翁若芸 訴訟代理人 羅有順 被告 林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2,341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6,
212元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2,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
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4,212元(下稱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另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下稱乙借款),約定清償期108年9月10日,並約定應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9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之利息
5萬元,因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僅請求1萬6,129元。原告已於108年6月7、28日分別匯款49萬4,212元、40萬元至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再由被告持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甲、乙借款予被告。嗣被告僅於108年9月10日後,陸續還款30萬8,000元,尚餘60萬2,341元(計算式:甲借款本金49萬4,212元+乙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1萬6,129元-清償抵充乙借款本金30萬8,000元=60萬2,34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341元,及其中58萬6,212元(計算式:甲借款本金49萬4,212元+乙借款本金40萬元-清償抵充乙借款本金30萬8,000元=58萬6,2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08年6月7日向原告為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㈢被告另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為乙借款,約定清償期10
8年9月10日,並約定應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29日起至
108年9月10日止之利息5萬元,因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僅請求1萬6,129元。
㈣原告已於108年6月7、28日分別匯款49萬4,212元、40
萬元至原告帳戶,再由被告持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甲、乙借款予被告。
㈤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後,陸續還款30萬8,000元,尚餘
60萬2,341元(計算式:甲借款本金49萬4,212元+乙借款本金40萬元-清償抵充乙借款本金30萬8,000元+利息
1萬6,129元=60萬2,341元)未清償。㈥原證2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原證3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形
式真正。(審訴卷第17頁至第2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
影本、兩造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甲借款部分固未約定明確之還款日期,惟原告係於109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佐(見審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猶未還款,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2,
341元,及其中58萬6,2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見審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翁熒雪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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