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二項原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因犯數罪,所受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所定應執行刑則逾六個月者,原不得易科罰金,然嗣後上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立法院據此將上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八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同條第一項並未再修正),準此,本件受刑人雖受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先敘明(因舊法規定係違憲失效之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二罪亦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