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51,894元,因不能清償,前曾具狀向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因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6,347,975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向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6年民調字第7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53頁、第193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81頁、第361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411頁)。而聲請人於106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
105年5月起受雇於雲林縣私立聖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
5年員工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
5年度)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57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又依105年員工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5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均為21,000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1,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又關於政府固定之補貼,具有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均屬之,應認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參照)。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西鄉之敦親睦鄰回饋相關補助款係直接撥款至臺西鄉公所指定之專戶,且只要設籍於臺西鄉,每人每年即可領取1,200元之福利金,有聲請人提出之林○○雲林縣臺西鄉公所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塑化北總字第0000000BA7B3號函及本院106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17頁至第
325頁、第413頁)。另聲請人每月就長女林○○、次女林○○雖有領取兒少補助金3,800元(每人1,900元),惟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除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將之列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之範圍(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參照,故本院應依21,100元【計算式:21,000元+(1,20
0元÷12月)=21,1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費1,309元、扶養3名未成年女子費用14,000元(長女林○○5,500元、次女林○○5,500元、長子王○○3,000元),合計23,609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統一發票影本、雲林縣臺西國民小學收費通知、安親班繳費收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3頁、第75頁、第283頁至第289頁、第333頁至第351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所陳報之電信費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至600元。就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部分,聲請人之長女林○○及次女林○○每人每年均得領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補助款各1,200元,此部分為固定且長期可領取之款項,自得用以充抵扶養費用。至於聲請人之長女林○○、次女林○○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11月止,每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金各1,900元,及聲請人之長子王○○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12,500元部分,均屬短期不固定之款項,且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上開之補助,自難將其用以扣抵聲請人之扶養費。又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其長女林○○、次女林○○、長子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各5,500元、5,500元、3,000元尚屬合理,扣除上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補助款每人每年1,200元,則聲請人支付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於13,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計算式:5,
400元+5,400元+3,000元=13,800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3,209元(計算式:餐費6,0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費1,309元+扶養3名未成年女子費用13,800元=23,209元)。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實質所得約為21,1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3,209元,實難以擔負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雲林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臺南縣新市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106)三法字第00469號函等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158頁、第267頁),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存摺現金1,195元、日產廠牌汽車(出廠年份:西元1998)1輛(已無殘值)及3筆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未到期保費及解約金共計76,668元外,別無他項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共6,347,975元,已如前述,是縱以聲請人前揭存摺現金及保單未到期保費暨解約金清償,仍積欠6,270,112元(計算式:6,347,975元-1,
195元-76,668元=6,270,112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財產、勞動能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本件聲請人已屬不能清償債務,業如上述,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