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余啓勲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新車,伊才使用2個月就遭第三人 楊為山 撞損,而伊對楊為山提起訴訟,經2年多判決出來才願意向伊表示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和解,不是賠償。鈞院法官雖判決楊為山應給付伊10萬元,然後又稱其可憐,結果楊為山僅拿7萬元給伊,現在變成被上訴人要告伊,麻煩鈞院詢問楊為山事情真相即了解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均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古秋菊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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