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原告 吳敬淵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 朱盈哲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複代理人 鄒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除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同,且所蓋印章亦與原告所有之印章不相符之情形外,兩造間從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之票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被告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而與被告及不知名之訴外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共同出資經營網路押注,約定由原告負責操盤,投注資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即停損點為20關未過達損失金額350萬元即停止投注,投資比例為原告45%、被告10%、訴外人45%,並按此比例分配營收及負擔損失。詎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未經被告及訴外人之同意,擅自投注至24關未中,共計損失金額約2,000萬元,原告當晚先向被告借款620萬元償還其債務,隨後於107年元月初再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應原告之請求由友人處借得1,000萬元,並請友人直接將1,000萬元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沈嘉仁 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沈嘉仁帳戶)、訴外人 楊金佑 設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金佑帳戶)、訴外人 丁俊添 設於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丁俊添帳戶)等三個帳戶內,以上借款共計1,620萬元,嗣被告向原告催討欠款,原告均找藉口延宕推遲不還款,而雙方於107年2月中旬,透過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 楊明哲 協商還款事宜,同年2月下旬,楊明哲通知被告原告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要難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是原告所述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事實,況此金額乃原告私自下注所造成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依一般常情,一人有數枚印章,比比皆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印文不同而認非原告所簽發,實非有據。另由證人楊明哲之證詞可知,其親眼看見原告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其表叔即訴外人 黃克樑 ,黃克樑再將之交予楊明哲,楊明哲復將之交予被告收執,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亦應屬原告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否則豈會由原告親自交付?若原告從未積欠被告借款1,620萬元,原告又何須於被告委託他人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時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益見原告確有積欠被告1,62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對原告存在,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1號獲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第9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明哲到庭作證,惟證人楊明哲證稱:其在車上有看到黃克樑向原告拿本票,但是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簽發本票的過程,黃克樑拿到本票後就交給證人,無法確定該張本票是否為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已難逕憑證人楊明哲之證述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㈢、次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原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原本及原告簽發之委任狀及另案偵查中之筆錄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吳敬淵」簽名之字跡與其他銀行開戶資料、委任狀及筆錄上「吳敬淵」簽名之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3235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受款人│相關卷證││││(民國)│(新臺幣)│││││├──┼────┼──────┼─────┼──────┼─────┼───┼────┤│1│吳敬淵│107年2月26日│1,620萬元│107年3月30日│CH554690│朱盈哲│見本院卷│││││││││第8頁││││││││││├──┴────┴──────┴─────┴──────┴─────┴───┴────┤│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331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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