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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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泳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甲○○」應更正為「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電話聯絡甲○○」;同欄倒數第1行至第2行「並扣得SAMSUNG及LG廠牌手機各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及LG廠牌手機各1支(含SIM卡各
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徵信」應更正為「微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應召女子聯繫所用,此有應召女子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L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1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間,再度受僱於某應召站,由該應召站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甲○○則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嗣員警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MM外送茶莊、tea005168」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加入該應召站之LINE帳號成為好友後與之聯繫,並依照約定,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旅店」承租202號房。該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甲○○,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前案遭查獲擔任「馬伕」所駕駛之車輛相同)載送成年應召女子 林玉清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前往上址房間,以每次新臺幣5,2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嗣甲○○接獲該應召站成員通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林玉清前往上址房間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取消交易,林玉清於準備搭乘甲○○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SAMSUNG及LG廠牌手機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雖均矢口否認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該處是旅社,亦不認識林玉清,不知林玉清前住該處從事性交易。當日是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趙 」之男子叫伊送林玉清至該處,伊沒有使用「徵信」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林玉清至上開旅店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嗣經員警藉詞取消交易後,林玉清即返回甲○○在旅店外等候之車輛乙節,業據證人林玉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 林錦郎 、陳履安及甲○○等3人於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妨害風化案網頁截圖紀錄表(含應召站性交易廣告照片4張)、LINE聊天記錄照片黏貼表(含扣案物照片及性交易訊息照片共14張)各1份在卷可稽;再質諸證人即本件應召女林玉清於警詢中所稱:伊從事本次性交易係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前往,伊抵達後被告車輛會在該旅店附近等候,直到伊從事性交易完畢後,再載伊返回住處。車資會由微信上之友人(即應召站另名成員)負責付清。被告應該知道伊前往上址旅店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伊與被告都是同一微信上之友人(即應召站另名成員)派過來等語,復參諸被告前於104年間,始因擔任應召站「馬伕」之工作而為警查獲,該案所駕駛之車輛與本件再次擔任「馬伕」所駕駛之車輛仍為同一車輛,且其前既曾擔任應召站「馬伕」之工作,當亦知悉應召站派遣「馬伕」載送應召女住返、或於應召女完成性交易後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金錢、或各自分工,透過各類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刊登性交易訊息後,由應召站內各成員分別負責聯絡男客,或分別派遣司機及應召女,以切斷集團各成員之關連性而規避查緝等犯罪模式,堪認被告辯稱:不知該處是旅社,亦不不知林玉清前住該處從事性交易等詞,無稽至極,全屬卸責狡辯之詞,均諉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始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甫經緩起訴處分後旋即再犯,且其於本件為警再度查獲後尚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素行均不佳,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