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上訴人 陳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俊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經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原審以其上訴狀所敘述之理由,僅稱:上訴人係殘障人士、右腳截肢,生活不易,今深感後悔,請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即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敘明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對第一審量刑指摘謂:伊坦承犯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者,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減輕,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減輕亦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縱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以上就上訴意旨之主張,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