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上訴人 黃雲卿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雲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不得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鑑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槍枝、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槍枝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9至22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原即有意將槍枝交付警方,僅於途中遭警方查獲,故應仍符合自首規定;又其並不知本件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量刑失當。
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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