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鴻森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被告 呂金翰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告 張珍甄 被告 黃瓊慧 被告 彭若傑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 張力友 被告 陳楷崴 被告 楊連金 被告 許梅玲 被告 黃詩吟 被告 胡軒瑜 前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吳善賢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6
2號、101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癸○○、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 陳楷威 、卯○○均無罪。
事實
一、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係乙○○之嫂嫂,己○○、戊○○係姐弟,分由乙○○擔任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之「大城市遊樂場」登記負責人,並藉由不知情之丙○○擔任位在同址2樓及3樓之「 宏大 電子遊戲場」、4樓及5樓之「金大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然該3家電子遊戲場實際為同一家,同址6樓則為前述電子遊戲場之辦公室,戊○○擔任前述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己○○係前述電子遊戲場之財務負責人即會計,前述人等為同一家族成員在前址1至6樓共同經營上揭電子遊戲場。乙○○、戊○○及己○○自民國
100年5月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下列員工:由 黃瓊惠 擔任會計助理,庚○○負責櫃檯兌換代幣及現場開、洗分服務,癸○○、丑○○及丁○○負責櫃臺兌換代幣及現場開、洗分服務,綽號「 小邱 」之甲○○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董 」成年男子負責以現金向賭客收購積分卡(即寄分卡,下同),其等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百家樂1檯(IC板9片,起訴書誤為8片)、EGT埃及8檯(IC板8片),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1比1之比例即新臺幣(下同)1元代表1分之方式向櫃檯人員庚○○、癸○○、丑○○或丁○○購買積分卡,由持積分卡由庚○○等人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檯開分,並依所選機臺之輸贏規則賭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若未中獎,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由服務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後兌換為積分卡,日後可持積分卡開分把玩,或以積分卡向甲○○或「周董」等人兌換現金。嗣於100年10月14日晚上及翌日凌晨間,為警持搜索票並經同意搜索,在上址1樓、
2樓查獲賭客辛○○、辰○○、子○○、巳○○及 彭金春 (上5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場,並在前址1樓查扣遊戲機檯61檯、1000分寄幣卡5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878元、代幣1千枚;在前址2樓查扣遊戲機檯59檯(於1、2樓共查扣機檯120檯)、現金2萬5900元、百家樂賭資4萬9000元、積分卡92張(起訴書誤為「寄幣卡」)、開分洗分紀錄表40份;在上址6樓辦公室內查扣員工打卡表19張、機檯開獎單13份、員工班表2張、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現金支出傳票1本、代幣支出簿1本、代幣日報表
1份、代幣申請書1份、機檯代幣報表1份、賽馬日報表1份、EGT一週營業表2份、中獎機檯補幣日報表51張、EGT100年10月1日至13日日報表1份、交接注意事項簿1份、寄臺分帳報表2張、員工職務分配表1份、員工規則公告1份、零用金帳冊1本、機檯營業現金1萬元、記檯資料
1本、現金11萬7300元、存摺9本及監視錄影器主機1臺等物,當場及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辛○○、辰○○、巳○○及證人即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且經本院勘驗己○○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認警詢過程中己○○直視斜前方,可推知己○○於詢問過程中應是盯著製作警詢筆錄的螢幕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斷向己○○確認紀錄內容,己○○並不時指點螢幕;且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並無兇惡或音量大聲之處,過程中不時傳出鍵盤打字聲,且錄音影並未中斷,應是一邊詢問己○○一邊製作警詢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本院卷二第103頁),故可認其警詢時之證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有所必要,並具有特別可信性,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乙○○、戊○○、己○○、寅○○、庚○○、癸○○、丑○○、丁○○、甲○○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擔任大城市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戊○○固坦承為該店現場負責人,被告己○○固坦承其自96年起在該店擔任會計,被告寅○○固坦承其自95年起至該店擔任會計助理,被告丑○○固坦承其自99年5月起在該店負責櫃臺及開分洗分,被告庚○○固坦承其自99年4月起在該店負責櫃臺及開分洗分,被告癸○○固坦承其自99年4月起在該店負責櫃臺及開分洗分,被告丁○○固坦承其自10
0年5月起在該店負責櫃臺及開分洗分,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向其他客人購買寄分卡,然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戊○○、己○○、丑○○、庚○○、癸○○、丁○○辯稱:
我們店裡並無賭博行為 云云 ,乙○○則辯稱從未經營該遊戲場,係因該遊戲場需高中畢業之資格方可申請電子遊戲場執照,方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在保險公司上班,並非該店員工,是去店內招攬保險,無聊時才會把玩機台,因貪圖方便,我會跟其他客人借代幣來玩,如果玩掉的話無法還給該客人,我才會給他低於市價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登記為址設該遊戲場1樓之「大城市遊樂場」登記負責人、被告己○○擔任該遊戲場之會計、戊○○為現場負責人,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揭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雇用黃瓊惠擔任會計助理,庚○○負責櫃檯兌換代幣及現場開、洗分服務,癸○○、丑○○及丁○○負責櫃臺兌換代幣及現場開、洗分服務,客人入場後可以5元兌換1枚代幣之方式向櫃檯人員癸○○、丑○○及丁○○兌換代幣,以代幣投入機台開分,或以1比
1即1元代表1分之比例向櫃臺購買寄分卡,再持寄分卡由庚○○等人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檯開分,並依所選機臺之輸贏規則賭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若未中獎,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玩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由服務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後兌換為積分卡,日後可持積分卡開分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己○○、黃瓊惠、庚○○、癸○○、丑○○、丁○○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該遊戲場客人辰○○等人證述相符;而該店投入代幣之機台(下簡稱代幣機台)可退出代幣後向店家換取代幣卡,而開分之機台(下簡稱開分機台)洗分後可向店家換取積分卡,百家樂、
EGT埃及機台以開洗分方式把玩,其餘機台為代幣機台,可退出代幣或兌換寄幣卡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0頁),並有證人即該店顧客辛○○、辰○○(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238至239頁)證述可稽,且有扣案之機台與IC板及開洗分紀錄可憑,上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從未經營該遊戲場,然查:
1、己○○於警詢時稱該電子遊戲場一樓執照上登記負責人是乙○○、二樓登記負責人是丙○○,一二樓實際負責人是乙○○、現場機台也是乙○○所決定擺設,店內員工的薪水是我發的,我的薪資是每月35000元上下,是跟乙○○領取等語明確,佐以該店會計助理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在店裡見過乙○○跟丙○○,但約在我遭警查獲前5年一次公司尾牙時我有見過乙○○跟公司的人出席,我知道他是己○○的小叔,因為有時我們送東西到己○○家裡會碰到乙○○,公司只有辦過那一次尾牙,之後就沒辦了等語(偵字第27862卷一第103至105頁),其於偵訊時在律師陪同之下亦具結證稱:我是會計,月薪35000元等語(偵字第27862卷一第162頁),且經本院勘驗己○○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警詢過程中己○○直視斜前方,可推知己○○於詢問過程中應是盯著製作警詢筆錄的螢幕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斷向己○○確認紀錄內容,己○○並不時指點螢幕;且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並無兇惡或音量大聲之處,過程中不時傳出鍵盤打字聲,且錄音影並未中斷,應是一邊詢問己○○一邊製作警詢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故於警詢時詢問員警確如實按照己○○所述之意記載,且己○○所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參諸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與其他共犯證人等相關人士勾串影響供詞之機會較少,自屬較為可採,可見乙○○除擔任「大城市遊樂場」之登記負責人外,亦決定擺設該電機臺、隱身幕後並透過己○○管理店內人員、發放薪水,並曾出席該店員工尾牙宴甚明。
2、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該遊戲場一開始是我公公丙○○經營的,後來因他身體不好,就由我來經營,乙○○從未經營管理該遊戲場,我不清楚乙○○在作什麼工作,我在警詢時說我的薪資是向乙○○領取、機台是乙○○所擺設的,是因為執照上面是登記乙○○,我之所以會說我是遊戲場的會計而不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大家都叫我會計,該店的經營狀況我不需要向丙○○報告、營收也不用分給丙○○云云(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然經本院勘驗己○○警詢錄影光碟,略以:
「警:負責人不同?是現場負責人不同還是實際負責人不
同?(07;06)張(按:即己○○,下同):執照上面的負責人不一樣。...警:那問你,現場擺設機台是何人擺設...營業的?(10
:00)張:是現場..現場...警:是現場擺設早就擺設,但人員可能會不斷的更替嗎?張:對阿。
警:對不對?張:(點頭)警:那...執照的申請是,一樓負責人是乙○○喔?張:嗯。
警:阿二樓是丙○○喔?張:嘿。
警:但...一二樓的實際負責人是...丙○○是嗎?還是
乙○○?(10:25)張:乙○○吧。
警:喔那...實際負責人(此時螢幕左方一隻手伸過來指
著螢幕)是...乙○○喔,妳說實際負責人是乙○○喔。好。
張:(以手支撐下巴,直視螢幕)警:那...現場的擺設機台是乙○○擺設的還是丙○○擺
設的?張:現場...嗯..警:現場擺設的機台阿?(10:48)張:現場就由我們擺設阿,新的機台就由我們擺設這樣子阿。
警:妳把這個定義已經縮小了,是搬的人...就等於擺設
嘛,誰有直定...誰有決定權,誰是叫擺設嘛(張點頭),比如說,丙○○決定擺設這個賓果行星,就可以擺進去,那就是他擺設的嘛(張點頭),那誰有這個權力,我們就現場擺設機台是誰所擺設阿(張點頭),那...是誰,妳說一二樓實際負責人是乙○○是嗎?(此時有一隻手指著螢幕,張隨著手指方向看向螢幕)張:恩。(11:22)警:那...現場的機台是由他擺設的是嗎?因為他經營的
是他決定來擺設?張:(點頭,眼睛直視螢幕)警:是喔,那就打...張:寫乙○○吧(眼睛直視螢幕)警:我不知道(搖手),以妳自己的現場認知,我們是..
.妳怎麼說我們怎麼寫。因為妳的...一二樓實際負責人喔,中班是指說是丙○○經營嘛,阿妳現在說一二樓是乙○○經營(己○○接近螢幕細看),阿到時候你們在法院對質阿(張:嗯),阿那我尊重你們的決定,妳怎麼說我們怎麼寫,因為你們兩個都算,認知..才會是..張:對,可是他比較少來耶(指螢幕)。
警:乙○○比較少來喔?張:因為我們機器...就是,對..乙○○比較少來。警:乙○○比較少來?張:因為我們機器就進了,然後..警:對阿但是...我再說一次(張:權力?)有決定權的
那個才叫擺設嘛,妳像101是擺什麼東西,當然他董事長決定擺什麼東西(張點頭),他有最高的決定權阿(張:嗯),所以誰經營的才會誰擺東西阿(張點頭),對不對(張點頭),當時的機台是不是,不可能昨天擺設的阿,很久以前就已經決定了,當時是誰經營的,誰來擺設阿,對不對(張點頭),那是呂金翰嗎,還是丙○○?張:乙○○。(12:53)...警:(店內員工)向誰領取薪資?張:我發薪資阿。
警:喔,也是妳發薪資。喔,再問,那妳是向誰應徵咧?張:我喔?(15:29)警:對阿,妳自己又向誰應徵阿,他們要應徵的人就向妳
應徵,可是你怎麼進去,妳跟誰應徵?張:我跟負責人(指螢幕)應徵阿。
...警:對阿,妳不是說他(指螢幕)在實際負責,那妳是不
是跟他領的阿?張:嗯。
警:他叫什麼名字啊?張:乙○○(16:39)警:喔,薪水也是跟他領的嗎?張:薪水也是跟他領的(17:05)」(本院卷二第102至
103頁),可見己○○對於「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兩種概念完全可以十分清楚區別,絕無混淆誤認、或逕認執照上所載的登記負責人就是實際負責人之可能,且關於「何人擺設機台」及「何人發給自己薪水」之問題,亦經詢問員警一再說明該問題之內容含意,且員警非但未以誘導等方式為詢問,反而告知己○○「中班」指稱係丙○○經營、與其所述不同,己○○亦頻頻點頭表示了解,且經過思考後方才回答、並指示員警在筆錄上記載「乙○○」,自更不可能會有「因為執照上面是登記乙○○才稱發給自己薪水和擺設機台者皆是乙○○」之情形,且若真如己○○審理中所述,該店由其所掌控、店內營收全歸於己,則其所得應係該店收入扣掉成本後之利潤,而非僅領取固定薪水,然其於警詢時竟能證稱自己是領固定薪水,更能一再清楚說明自己月薪是每月3萬5千元,直至偵訊時所述仍然相符一貫,自以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可採。
3、被告乙○○雖提出99年4月8日以新都市電子遊藝事業有限公司、大城市電子遊藝場業之名義所刊登於聯合報「乙○○君不適任,於99年3月24日離職,爾後該員在外所有行為與債務,皆與本公司及相關家族企業無關,亦不負任何連帶責任。特此聲明」之聲明啟事(本院卷一第220頁),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篇報導是我請報社刊登的,我有根乙○○說他外面的債務會影響到公司營運,因為執照登記他的名字,但礙於桃園縣法令的問題,不能更換執照上登記名義人,所以我要登報作說明,乙○○也同意,我覺得我登這個聲明應該有用,刊登之後債權人只有電話來問有沒有乙○○這個人,我跟他們說我們這裡沒有乙○○,然後他們就沒有來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1、15至16頁),然觀諸刊登啟事,竟載明「乙○○於99年3月24日離職」,與己○○於審理時所述「乙○○從未經營該遊戲場」云云截然不符,於本院以上情質之時,竟稱:「(受命法官問:裡面的內容屬實嗎?)屬實。(受命法官問:(提示上揭聲明啟事)上面寫說乙○○因不適任在99年3月24日離職,離職的意思是說代表之前有任職,在99年3月24日的時候才離開嗎,請解釋一下?)那個是一個形式上的。(受命法官問:什麼叫做形式上的?)就是登給討債的人看的。(受命法官問:我的問題是說乙○○於99年3月24日離職,這句話是何意思,是實在的還是假的?)假的。(受命法官問:既然是假的,你剛剛為什麼說是屬實?)登報是屬實。(受命法官問:我剛剛是問你裡面的內容是否屬實,你回答我屬實?)我沒有聽明白。(受命法官問:登報是屬實這件事情剛剛辯護人檢察官都已經問過你,那我再問你,為何你要寫說在99年3月24日離職,而不寫前面一點的時間,有何特別原因?)因為那時候那些人就來討債,所以要這樣子寫。(受命法官問:為什麼要寫99年3月24日?)隨便一個定數。(受命法官問:為什麼不寫乙○○從未經營過此大城市電子遊戲場?)我不知道要這樣子寫。(受命法官問:為什麼不知道這樣子寫,實際上不也是這樣子嗎,依照你剛剛所講的,乙○○實際上也沒有經營這家電子遊戲場,講實話很難嗎?)沒有。(受命法官問:既然講實話不難的話,為何不在聲明啟事中把實情寫出來?)我不知道要這樣子寫。(受命法官問:我的問題既然講實話不難的話,為何不在聲明啟事中把實情寫出來,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要把實話寫出來嗎?)我那時候沒有考慮那麼多,我想說這樣子登應該就可以了,就給那些討債的人看,他就是跟這家公司就沒有關聯,你不要來找我麻煩。(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說法,不是直接登說乙○○跟本公司絕無關連不就好了?)就不知道那麼說。」云云(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先篤定證稱報載內容屬實,於本院訊以其中矛盾之處時,再答非所問、或以「聽不清楚」云云搪塞,對於為何將乙○○離職時間明確記載為「99年3月24日」一情,又稱是隨便決定的,然若乙○○果真從未經營該遊樂場,己○○又欲將乙○○與該遊戲場切割,自應在刊登啟事上誠實述明該情,反而能達到乙○○與該遊戲場從來全無瓜葛之效果,且經本院勘驗於該遊樂場扣案之電腦主機內「萬春.xls」之檔案,內有多份以乙○○為名義所寫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乙○○所積欠之債務應由自己一應承擔、因之前所欠債務已由父母兄弟姊妹代為償付,故預先拋棄對父母財產之繼承權以為補償等等(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己○○又自承本院所勘驗之EXCEL檔確為其或其助理寅○○所製,足認己○○確係處心積慮防止乙○○之債權人至該店騷擾索要財物,而並不在意該啟事內容真偽如何,甚至可為達其目的而在該啟事上為虛偽之記載,故該刊登啟事自難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另己○○於審理中對於乙○○職業為何,先稱「不知道」、「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然經被告乙○○自承自己曾在舊遠東百貨11樓經營兒童遊戲場後,己○○竟稱「(審判長問:你是今天聽乙○○講,才知道原來他在那邊11樓經營兒童遊戲機?)大概知道,可是我沒有去過問他。(審判長問:我剛剛問你乙○○做什麼事上什麼班,你為何講說不知道?)因為我不想管他的事。審判長再次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審判長問:為何你要隱瞞乙○○在另一棟大樓經營兒童遊戲場,但一樣是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的這個實情?)( 沈默 )(審判長問:請回答問題?)他在那邊工作。(審判長問:你剛剛為何要隱瞞這個實情,謊稱你不知道?)(沈默)(審判長問:請解釋清楚?)他就在那邊工作。(審判長問:回答我的問題,你剛剛為什麼要隱瞞這個實情?)他是他上班,不關我的事。」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己○○顯然刻意隱瞞匿飾乙○○曾於舊遠東百貨11樓經營遊戲場之事實,其既然連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之上情皆不欲誠實說明,自難期待其對於本案遊戲場是否果為乙○○經營一事更能據實以告,故己○○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及偵查中不符者,自難採信。
4、另被告乙○○雖稱因當初僅限於有高中學歷者才可登記為負責人,而當初僅有自己有高中學歷,方才會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並提出相關法規為據(本院卷一第216、
217頁),然此僅能證明該遊戲場確係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與其是否未實際經營該遊戲場無關;另被告丙○○雖於警詢中證稱該店員工係向被告己○○應徵及領薪水(偵卷第27802卷四第204頁),然其既已因年邁多病而不再管事(詳後述),自對該店之經營模式並不清楚,自不能以此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辛○○於本案審理中到院證稱:我們到櫃臺是1000元兌換
200枚代幣,我玩機台中大獎時就會有其他人過來問我要不要賣代幣卡給他,跟其他人換的話就是他以1000元換
250枚代幣的比率跟我收購,等於是要打折賣給他,買的人是員工還是客人我也不知道,我自己也有跟客人買過代幣,是在機台間的縫細死角進行買賣,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客人講過「小邱」有在跟人家收代幣卡,代幣的部分是客人自己互相流通,99年間只是客人之間講說可以跟其他客人換現金,是大概100年開始,我才從其他的客人那邊知道有個叫「小邱」(即被告甲○○)的專門在收寄分卡,可以用寄分卡以1分換1元的比例跟他換現金,我們就不必跟其他客人換,因為有時候贏的分數比較多時,跟「小邱」可以換,但是其他客人沒辦法接納那麼多,所以沒辦法跟他們換,我在100年後才有看過「小邱」跟其他客人換現金,我不曾看過「小邱」在賣寄分卡;我玩的時候就專注在機台上,所以沒有注意小邱跟櫃臺人員的互動,沒有看過小邱有玩機台,印象中他都是在店裡走來走去,「小邱」應該是店裡面的員工,如果我玩的機台有中獎的話,就直接請店內小姐幫我洗分成寄分卡,再等「小邱」來的時候跟他以1分換1元的方式換,我們不會在現場換,先用眼神跟「小邱」交流、把要換錢的東西給他看後,他會帶我們到樓梯間或廁所換,我跟「小邱」換過2次,一次是在100年5月時換過8千元、第二次100年6月是換1萬5千元,「小邱」都是給我千元大鈔,其他曾換過錢的人會去玩機台,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客人,之所以我覺得「小邱」應是店內員工,是因為我不曾看過他在店內玩機台、但又可以幫客人換錢、偶爾也會上去樓上的辦公室之故,我跟其他客人會一起玩機台、聊天,因此比較熟,但「小邱」僅來一下店裡就走了,不會玩機台,故我跟「小邱」不熟,只有有寄分卡時才會找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20至138頁);辰○○於本案審理中到院證稱:我在本案遭查獲前4、5個月開始到該遊戲場玩電玩,去了總共10來次,代幣機台和開分機台我都有玩過,我會跟其他客人買代幣卡和積分卡來玩,也有賣給其他客人過,大概就是以代幣卡8折或9折、積分卡9折或95折換取現金的計價方式買賣,其他客人跟我說寄分卡可以和「小邱」和「周董」換錢後,我就有跟綽號「周董」之人換過5、6次錢,也有跟綽號「小邱」即被告甲○○換過4、5次錢,我也會跟別的客人換錢,但若跟「小邱」和「周董」換錢時都是以1分換1元,如果跟其他客人買賣的話,通常會以分數的9折或95折之比率換現金,所以我有時不急著用錢時,就會特地找「小邱」和「周董」換錢,這樣可以賣到比較多錢,且其他客人不一定會跟我換錢,但「小邱」和「周董」就一定會跟我收寄分卡,我不曾跟「小邱」和「周董」買過寄分卡,我去該店時很常看到「小邱」和「周董」,有看過「小邱」和「周董」在玩機台,我都是看到他們在玩7PK即金撲克,但我跟他們沒有任何交情,只有換寄分卡時會接觸,我沒有聽說過寄幣卡可以跟「小邱」和「周董」換現金,所以我也沒有用寄幣卡跟他們換過,我不知道他們跟店家有沒有什麼關係,也沒辦法百分之百確定「小邱」和「周董」不是該店的員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第232至242頁);巳○○於本案審理中到院證稱:用現金向店家開分時是以1元開1分,積分卡是也是以1分換1元的比例賣給被告甲○○,在比較隱密、例如廁所或是樓梯間等處兌換,我也有看過其他客人用積分卡向被告甲○○兌換現金,我沒有用寄幣卡跟被告甲○○換現金,也沒有看過其他客人用寄幣卡跟他換過,他沒有在賣積分卡,被告甲○○大部分都是在店裡面閒晃、看別的客人玩機台,偶爾才會玩一下機台,有時候有其他客人急著走、想換現金又找不到甲○○時,我也會跟他以1分換1元的方式換寄分卡,因為我跟他們一起玩電玩有認識,所以積分卡不是跟甲○○換、就是跟認識的其他客人換現金,之所以認為其他人會是客人,是因為他們會玩機台,跟甲○○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互核與渠等與偵查中具結所述大致相符,查辛○○、辰○○、巳○○等人係本案查獲當時於該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於不同時間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交互詰問,然對於「小邱」和「周董」提供客人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兌換之比例、地點,及寄幣卡則僅係其他客人間相互流通等情,竟為合致之陳述,渠等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足見被告甲○○及綽號「周董」之人於100年5月間起確有在該店以現金向顧客以1分換1元比率,在該店之廁所或樓梯間等處收購寄分卡等情甚明。
(四)被告甲○○及「周董」雖常在店內走動閒晃、然極少把玩該店內機台,即使有也是玩投幣式的7PK,然渠等向其他客人收購者乃係把玩百家樂、埃及等開分機台之寄分卡,反而並未收購可用於把玩7PK之寄幣卡,對於寄分卡又只收不賣,且其他客人提出出售寄分卡要求時,被告甲○○及「周董」又來者不拒、一概收購,已與購買積分卡係為自己把玩機台所用之一般客人不同,況且被告甲○○及「周董」向以1分換1元之比例向其他客人購買積分卡,此與向店家購買開分之比例殊無二致,若該店確實禁止店內兌換現金之行為,被告甲○○和「周董」直接向店家以現金購買開分把玩即可,何必甘冒為店家發覺之風險,在無利可圖的情況下向無甚交情之客人收購積分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參以該店所設置百家樂、埃及等開分機台,僅係單獨與機器靠機率對賭論輸贏,單調乏味,並非益智遊戲,苟非與機器對賭贏後,有相當之獲益,尚難令一般人能持續把玩,而前揭被告甲○○、「周董」以現金兌換顧客贏得分數之舉,乃係以「現金」利益吸引顧客至該遊戲場消費,是被告甲○○、「周董」將賭客所持分數兌換現金交付之舉,最大受益者,乃該遊戲場,再加諸本院勘驗自該遊戲場扣案之電腦,其中修改日期為100年7月21日之「表格-六樓.xls」上之「工作獎金」、「端午節獎金」、「新春開工紅包」、「借支金額」等標題之工作表內容即載有「 吳善秋 (即被告甲○○之原名)」、「周董」,及修改日期為100年10月2日之「排假表.xls」亦載明「邱、63/01/21(即被告甲○○之生日)、0000-000-000」,被告甲○○並自承0000000000為自己所使用之門號(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足見被告甲○○、「周董」實為該店之員工。被告甲○○雖自承自己10年前曾在該店工作過,但已離職,其向其他客人買過寄分卡等語,然辯稱「(審判長問:跟店家買就好了,為什麼要跟客人買?)跟客人買比較便宜。(審判長問:你不是這家店的老員工,應該要幫助店家的生意愈做愈好,為什麼要跟他們競爭?)就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也會避開他們,不好意思讓他們看到。」云云(本院卷二第155頁),然被告甲○○向其他客人收購寄分卡之價格與店家所販售之價格並無差異,且其既常在店內閒晃、除兌換積分卡外少與其他顧客交談,與其前揭所辯:是要拉保險云云根本不符,其所辯意圖卸責而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且被告甲○○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勤紀錄查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及保險客戶明細(本院審易字卷第117至132頁、150至155頁,本院卷一第95至
106頁),惟此等文書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00年間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任職,然國泰人壽於102年1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吳員 (即被告甲○○)上班時間為早上8:30參加早會約1小時,餘皆為對外業務拓展及保戶服務工作,並無於工作地點不得外出的限制。」(本院卷一第
182頁背面),綜合上揭證據以觀,足見被告甲○○雖確於國泰人壽工作,然除上午8時30分至9時30分許以外之時間皆為自由,並非絕無至該遊戲場擔任負責兌換現金的「老鼠」之可能;被告己○○雖於本院勘驗該等EXCEL檔案後,眼見無可抵賴,竟稱「...端午節獎金裡面有所有人獎金的部分,裡面有吳善秋,因為多報帳,因為我個人的行為,多報帳是為了要私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46頁),然其又自承並沒有人看自己所做的帳、是自己作給自己看等語,若果如此,何必多此一舉,在無人會查核監督的電腦檔案上故作虛假之情報?可見己○○製作該等內含「老鼠」在內之獎金名單資料,顯係欲持之向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報告店內營收,顯然己○○絕非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之情甚明;而己○○於審理時所述顯係為乙○○開脫,視訴訟程度及證據狀況隨時改變說詞,以將罪責攬於自身承擔。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此檔案可能是10年前甲○○任職於該遊戲場之資料,而經另存新檔或修改檔名而製成,然除此等說法與己○○所陳全然不符外,細觀該等電腦檔案,記載「吳善秋」之同一工作表內亦載有99、
100年方才至該遊戲場任職之丑○○、庚○○、癸○○等人,且寅○○於95年間方至該店擔任會計助理之情,業據其於審理時明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然修改日期為100年7月21日之「表格-六樓.xls」上之「新春開工紅包」檔案亦將寅○○與甲○○並列為「一年以上」之員工,並於「金額」一欄同記載「2,000」,並將包含該2人在內,共16位「一年以上」員工之新春開工紅包數額於「小計」一欄填載「32,000」,足認該等檔案並非新舊交雜,而係就同一份員工資料所製成,若甲○○僅在10年前(即89、90年間)即離職,其資料斷不可能與95年方才至該店工作之寅○○列入同一檔案而合併計算紅包金額,故上開辯詞顯屬無據。綜上,可認被告甲○○及「周董」之人確為該店之員工,渠等在該店以現金四處收購寄分卡行為,係吸引顧客上門之手段,乃為店家即實際負責人乙○○等人所授意,益見被告甲○○、「周董」以現金兌換顧客之寄分卡,乃係該店經營賭博電玩之一環,故該電子遊戲場確係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與來客以開、洗分機台對賭之情事無誤。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該店以上揭方式利用開分機台向多數顧客對賭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工應該都知道這個賭博性電玩可以換錢,不然開洗分的用意在哪裡等語(偵字27862卷四第92頁),與證人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店內小姐是否知情(即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一事)?)應該知道,他們會去看記錄,是開分小姐把積分登記積分卡上,她們去櫃臺拿積分卡給我。」等語(偵字27862卷四第121頁)相符,且被告甲○○及「周董」等人既常於店內出沒閒晃並收購積分卡,若不得現場負責人之戊○○、及負責櫃臺之庚○○、癸○○、丑○○、丁○○等人默認同意,該店又設有監視器,有扣案之監視錄影器主機可憑,實難順利進行收購積分卡之行為,更何況被告甲○○既曾於該店工作,自需提防有該店員工會對其仍有印象而特別注意,更無法於現場員工不允許的情況進行收購行為;被告己○○及其助理即被告寅○○,既得使用上開扣案電腦,自知悉被告甲○○及「周董」實為該店員工。而乙○○以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決定擺放電動機具、聘僱己○○等員工、授意被告甲○○及「周董」為該等收購積分卡行為已如前述,其與己○○、戊○○、寅○○、庚○○、癸○○、丑○○、丁○○及甲○○等9人分別提供場所、擺放電動機具、服務顧客、綜理全店事務、管理員工與店內收支、替賭客將積分卡兌換為現金等行為,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等9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乙○○、己○○、戊○○、寅○○、庚○○、癸○○、丑○○、丁○○及甲○○等9人,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戊○○、寅○○、庚○○、癸○○、丑○○、丁○○及甲○○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己○○、戊○○、寅○○、庚○○、癸○○、丑○○、丁○○及甲○○等9人,意圖營利提供上址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開分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乙○○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己○○、戊○○、寅○○、庚○○、癸○○、丑○○、甲○○、丁○○等人自100年5月起,迄至100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乙○○等9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乙○○等9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9人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丑○○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乙○○等9人為貪圖利益,即在該店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仍否認犯行,尤其被告己○○竟意圖包庇被告乙○○,而視訴訟程度及證據內容數度更易其詞,犯後態度極差,難認尚有悔意,且參酌被告乙○○為「大城市遊樂場」登記負責人並隱身幕後擔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會計並綜理該店業務、被告戊○○為現場負責人,而被告寅○○、庚○○、癸○○、丑○○均僅係受僱掙取微薄薪資之櫃臺人員或助理、被告甲○○則擔任俗稱「老鼠」兌換現金之責,其等參與情節及分工顯有不同,被告乙○○、戊○○、己○○、寅○○、庚○○、癸○○、丁○○、甲○○等人並無其他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寅○○、丑○○、庚○○、癸○○、丁○○、甲○○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百家樂1檯(IC板9片)、EGT埃及8檯(含IC板各1片,共8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百家樂賭資49000元係員警於該店2樓櫃臺內所扣得,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EGT一週營業報表、EGT一週營業報表(5~10月)、EGT日報表、開洗分紀錄表、電腦主機、開分洗分紀錄表40份及積分卡92張等物,係屬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並為該遊戲場以開分機台從事兌換金錢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除百家樂及EGT埃及以外之機台係屬代幣機台,惟如後述,代幣機台與該店賭博情事無關,而扣案之己○○所製作之員工福利表格共5張,為員警查獲當時自扣案電腦所列印,業據註明於該證物標籤之上,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屬客人於把玩機臺後依機臺所剩分數所得以兌換之現金(即非屬賭資),是均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己○○、戊○○、寅○○、庚○○、癸○○、丑○○、丁○○及甲○○等9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2檯、金撲克32檯、賓果行星1檯(IC板8片)、賽馬1檯(IC板8片)、愛麗絲4檯、福財神2檯、瑪雅探險2檯、石器時代
2檯、滿天星10檯、小丑馬戲團3檯及水滸傳2檯等61檯,賓果行星1檯(IC板8片)、金撲克36檯、滿貫大亨3檯、愛麗絲2檯、北斗神拳2檯、魔豆3檯、侏儸紀3檯等機台,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然上揭機台為代幣機台,且代幣或寄幣卡僅係客人間相互以低於該店販售比例之方式折價買賣等情已如前述,故自難認代幣機台亦為被告等人據以賭博之工具,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並有罪之各罪間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丙○○、陳楷威、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陳楷威、卯○○等人與被告乙○○、己○○、戊○○、寅○○、庚○○、癸○○、丑○○、丁○○及甲○○等9人至少自民國100年間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及3樓之「宏大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壬○○負責機檯維修、卯○○負責機檯維修及積分卡兌換,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1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2檯、金撲克32檯、賓果行星1檯(IC板8片)、賽馬1檯(IC板8片)、愛麗絲4檯、福財神2檯、瑪雅探險2檯、石器時代2檯、滿天星10檯、小丑馬戲團3檯及水滸傳2檯等61檯,在前址2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百家樂1檯(IC板8片)、賓果行星1檯(IC板8片)、金撲克36檯、滿貫大亨
3檯、愛麗絲2檯、北斗神拳2檯、魔豆3檯、侏儸紀3檯及EGT8檯等59檯,共計120檯,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現金以1比1不等方式向櫃檯人員癸○○、丑○○及丁○○兌換代幣或分數,由庚○○等人在店內將電子遊戲機檯開分,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迨玩賭結束,以代幣或卡片向甲○○或「周董」等人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前述電子游戲場經營者所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陳楷威、卯○○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己○○、乙○○、丙○○、寅○○、陳楷威、癸○○、丑○○、庚○○、丁○○、卯○○之供述,證人辛○○、辰○○、子○○、巳○○、彭金春、桃園縣整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探訪大城市電子遊藝場涉嫌經營職業賭場案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為「宏大電子遊戲場」、「金大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之前我曾經營該店,但該店早已讓與我媳婦即被告己○○經營等語;被告陳楷威固坦承其自99年7月1日起在該店負責維修機台,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機台維修,其他人所說的換錢和賭博等情事我都不知道;被告卯○○固坦承其在該店負責維修機台,堅詞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天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雖該店確有於100年間以指派被告甲○○及「周董」向顧客收購積分卡之模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與客人對賭,然經本院勘驗丙○○警詢錄影光碟,略以:「警:那...宏大電子遊戲場實際的負責人是誰?森:名字是掛我的阿,還有乙○○阿,我兒子。(08:34
)警:我說宏大電子遊戲場這一間阿,這間是誰阿,你大城
市不是有兩張嗎,我是說單單就宏大電子遊戲場?森:兩張,我跟乙○○阿。
警:不是阿,名字總是只有一個吧?你們登記證也只有一個名字而已阿。
森:對阿,我現在是掛金大還是宏大,我不知道阿。(其
他人講話,聽不清楚)蛤?宏大。我很久都沒有去了我不知道。...警:問你阿,同址阿,就那個地址阿,一樓的大城市遊戲
場,是你經營的嗎?(43:30)森:蛤?警:一樓阿,二樓是你嘛,那一樓是誰經營的?森:我們那是兩個名字阿,我兒子阿,還有我。
警:你是二樓嘛,那一樓是誰?森:我不知道我幾樓阿,一個乙○○阿。
警:乙○○嘛厚,你剛說二樓是你啊,宏大啊,不是嗎?森:我現在不清楚(搖手),你要看那個使用執照。
警:使用執照二樓是你,一樓是乙○○。
森:那就,那就是。
警:那一樓是你嗎,二樓是你,一樓是不是你兒子在經營,你是經營二樓嘛,二樓的牌照是你嘛。
森:那個房子喔,通通是我買的。
警:對啦我說經營的方式嘛,你說你一個..你有兩層樓阿,
兩層樓就有兩個牌照,那你說二樓是你嘛,二樓是你經營的嘛。
森:是啊,是我啊。
警:那我直接問你一樓是誰?森:阿也是我啊。
警:名字,名字是掛誰啦?森:乙○○。
警:乙○○是不是。
森:名字就是乙○○,他有來阿(指旁邊)...警:你們是共同經營的嗎?森:是阿。(45:56)這掛名字,掛名。」(本院卷二第
100至101頁),可見丙○○連登記負責人為何皆不太清楚,並要員警以使用執照為準,更從未供承其於100年間實際經營該店,且雖該店登記負責人有丙○○及乙○○2人,然己○○於警詢時僅一再陳稱係乙○○實際負責該店,加諸乙○○於案發時已75歲左右,早已逾我國一般國民之退休年齡,且其患有心臟病、頸椎、腰椎之疾病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6、97頁),而值此年邁體衰之際將事業交予他人管理,實屬人之常情,且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明丙○○不僅只掛名而確於100年間有實際經營該店,自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二)查被告陳楷威、卯○○皆僅在該店擔任維修機台工作,為渠等供承在卷(偵字第27862卷五第41頁、卷四第162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亦負責積分卡兌換,然遍閱卷內,查無任何足證其亦兼有負責積分卡兌換之證據,起訴書此部分自有誤會,併此指明。再查,該店之賭博機具僅限於百家樂及EGT埃及等開分機台,代幣機台則與賭博情事尚無關連,而查諸維修機台之工作性質,除例行保養外,僅在店內機台損壞或出狀況時出面處理即可,若顧客可正常遊玩,則無維修人員處理之必要,故自無法認負責維修機台的被告陳楷威、卯○○等人與必須待在店內現場的戊○○及櫃臺人員一般,對該店「老鼠」兌換現金一事有所知悉,更何況該店賭博之機具僅有百家樂及EGT埃及等開分機台而非全部機台,自無法以店內確有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而遽認被告陳楷威及卯○○對該情亦屬知悉。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丙○○、陳楷威及卯○○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其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百家樂│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含IC版9片)││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EGT埃及│8臺│同上│││(含IC版8片)│││├──┼────────┼───┼─────────────┤│3│百家樂賭資│49000│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元│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EGT一週營業報表│1份│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EGT一週營業報表│1份│同上│││(5~10月)│││├──┼────────┼───┼─────────────┤│3│EGT日報表│1份│同上││││││├──┼────────┼───┼─────────────┤│4│開洗分紀錄表│1份│同上││││││├──┼────────┼───┼─────────────┤│5│電腦主機│1台│同上││││││├──┼────────┼───┼─────────────┤│6│積分卡│92張│同上││││││├──┼────────┼───┼─────────────┤│7│開分洗分紀錄表│40份│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