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國強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國強於民國99年9月1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與中興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失控不慎撞擊中央路分隔島,致其受有傷害、所駕車輛受損,經送醫急救,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1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51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5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肇事致自身車損人傷,已生實害,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