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佻於民國99年9月5日9時50分許,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號之懷恩堂,趁 田美玉 在懷恩堂門口發文宣,將手提包置於懷恩堂內之第三排木椅上疏於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田美玉手提包中之透明文書套及套內現金新臺幣4,03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黃元佻持上開文書套返回懷恩堂,為目擊證人 梁春英 及田美玉發現,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透明文書套(業已發還田美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元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被害人田美玉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梁春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辦黃元佻竊盜案報告、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玉里懷恩堂竊盜案竊盜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所竊現金雖尚未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表示不願追討此筆金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