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得知友人 楊麗勉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其前同居男友甲○○,作為分手費用,欲為其討回該筆金額,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普通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26日下午1時許,該5人共同駕乘懸掛車牌00-0
000號之廂型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乙○○及另2名男子至該址2樓甲○○住處門口,由乙○○向甲○○佯稱係民生派出所之員警,使甲○○不疑有他開門後,該
3人遂強押甲○○至上開車牌00-0000號廂型車內,在車上,以布蓋住甲○○頭部,其中2名男子徒手毆打甲○○胸部,並以繩子及電線綑綁甲○○,嗣該車載至乙○○位於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之租屋處,該等男子共同徒手毆打甲○○胸部、臉部,其中1名男子並以電擊棒電擊甲○○之肚子,另1名男子則以手刀打甲○○頸部6下,乙○○指著楊麗勉與甲○○同居時所使用之家具,向甲○○稱「人家都已經跟你分手了,你還打電話給人家?」,其後,乙○○與該
4名男子便將甲○○強押回原車,在車上,乙○○又以拳頭毆打甲○○之左眼,並恫嚇甲○○稱:「坑已經挖好了,準備要叫你自己跳下去埋你」等語,且要求甲○○將分手費拿出來,因甲○○稱尚有58萬元放在其上揭住處內,乙○○便要求甲○○打電話叫其前妻 朱月桂 及兒子 林健郎 外出,並將甲○○載回乙○○上揭租屋處,由上揭其中4名男子至甲○○上揭住處取錢,然因警方據朱月桂之報案在附近巡邏而未果,而後乙○○又要求甲○○自行返家取錢,並恐嚇稱:「若沒有拿到錢,要炸掉你家」等語,於翌日(即27日)凌晨
4時15分許,乙○○等人駕車至臺北縣林口長庚醫院附近釋放甲○○,並要求甲○○返家取錢,甲○○始獲行動自由。嗣甲○○依乙○○之指示返家取現金58萬元,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三德飯店旁某處,交付該58萬元予乙○○。甲○○並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為證人朱月桂、蔡瑞賢、楊麗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具被害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甲○○恐嚇稱加惡害於其生命等語,係在其等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依被害人甲○○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甲○○之陳述以觀,被害人甲○○所受之普通傷害應係被告乙○○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行為所涵蓋。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多次毆打被害人甲○○身體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傷害之行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欲為其友人楊麗勉討回該筆分手費,即逕行夥同4人傷害被害人甲○○之身體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其所採行之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