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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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上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蜜桃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水蜜桃禮盒1盒,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然該禮盒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雖被告稱已食用完畢,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