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63號原告 王明正 被告 周本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篤昆 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8
5萬元價值過戶給原告,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屢經催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房屋遷讓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接觸過原告,被告於10
5年間向訴外人蔡篤昆借款4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篤昆作為擔保。詎訴外人 蔡篤崑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是原告顯係不法取得系爭房屋,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被告目前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其他樓層是我兄弟姊妹在住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篤昆,訴外人蔡篤昆於10
7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8000785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身分證影印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5-82頁、第95-114頁)在卷可憑。
四、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但如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保護。
五、證人蔡篤昆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是訴外人介紹說被告要拿房屋借55萬元而找上伊,伊就找金主幫他借貸,金主就是原告、 王慈瑋 。當初約定如果被告不還錢的話,我們比較好處分,就是可以變價拍賣不用經過法院執行程序,時間比較不會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另參以卷附信託契約書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亦記載:「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等情以觀,前開信託性質屬信託之擔保讓與,應堪認定。
六、又證人蔡篤昆復於本院證稱:設定、用印的時候伊有告知被告金主是原告、王慈瑋,辦理信託時,雖然有告訴被告金主,但被告並不認識金主,所以講好信託登記與伊,借貸就是金主和被告之間,房屋出售後,如果價金高於借款金額,剩下價金要返還被告。後來系爭房屋是買賣過戶給原告,是用
185萬元的價格,沒有定書面契約。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時,還有一胎。將信託物出售實際上沒有拿錢,一胎的部分就是交給原告處理,原告也還沒有處理,一胎還有多少債務不清楚,但至少有100萬元以上。出售時被告積欠多少債務要問原告,因為伊只是介紹人,但算算已經超過100多萬元,房屋價值沒有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參諸原告亦於本院自承一胎部分尚未清償,而一胎債務人仍登記為被告,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證人蔡篤昆將系爭房屋土地讓與其中債權人即原告時,除未將系爭房屋土地、建物實際估價、與被告清算債務,此部分亦為原告所知悉,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兩造間被告就系爭房屋、土地仍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被告行使權利,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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