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力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 徐志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18時59分,在新竹市○○市○○路0段000號,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駕駛不慎撞擊,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98,16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8,1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足資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我沿經國路一段往東大路方向行駛第三車道,於肇事地點,因閃避前方重機,我往右閃避,與停車於476號旁ALF-6398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推撞前方自小客ABM-6293」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調字卷第50頁)。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98,167元(工資、烤漆共235,188元、零件662,979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1年8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調字卷第33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1年8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8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9日)已使用5年8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6,32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烤漆235,188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301,509元【計算式:66,321+235,188=301,509】。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9月2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62,979×0.369=244,639第1年折舊後價值662,979-244,639=418,340第2年折舊值418,340×0.369=154,367第2年折舊後價值418,340-154,367=263,973第3年折舊值263,973×0.369=97,406第3年折舊後價值263,973-97,406=166,567第4年折舊值166,567×0.369=61,463第4年折舊後價值166,567-61,463=105,104第5年折舊值105,104×0.369=38,783第5年折舊後價值105,104-38,783=6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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