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勝鈞與 陳庠聿 (另行通緝中)、 李珮宇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李珮宇為誘餌,對 鍾順 得進行俗稱仙人跳之恐嚇取財行為。先由3人共同創設暱稱為「 楊婷 」之臉書帳號,並將 鍾順得 使用之帳號加入好友後進行聊天,相約於民國106年
6月17日在新竹火車站見面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鍾順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珮宇前往新竹縣○○鄉○○路○○巷○○號南室之套房。李珮宇在套房內佯稱願意與鍾順得發生性關係,趁鍾順得前往洗澡之際,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勝鈞、陳庠聿前往套房外埋伏。當鍾順得洗淨完畢,上床脫去李珮宇衣物時,鍾勝鈞繼續在外把風,由陳庠聿率同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闖入套房內,對鍾順得拍照存證,並恫稱:「李珮宇有未婚夫,你要將你名下的重型機車來抵償,不然就前往你家鬧事」等語,並強迫鍾順得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3張(金額共60萬元)。鍾順得因此心生畏懼而遵照陳庠聿等人之指示,將本票及借據交付予陳庠聿收受,陳庠聿等人始讓鍾順得離開現場。 嗣鍾順得 返家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順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936號卷【下稱936號偵卷】第24至27頁、第28至3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卷【下稱414號偵緝卷】第28至29頁,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800號卷【下稱800號易卷】第89至95頁、第111至116頁、第137至141頁、第151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珮宇、陳庠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936號偵卷第8至13頁、第17至23頁、第34至40頁、第41至43頁、第84至87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本票及現金借支單彩色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各1份、告訴人與「楊婷」之臉書訊息內容、同案被告李珮宇之全身及半身照片、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鄉○○路○○巷套房外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936號偵卷第5至7頁、第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2頁、第111至11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庠聿、李珮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同案被告陳庠聿、李珮宇,以仙人跳之方式,藉詞恫嚇、逼迫告訴人鍾順得,使其簽具本票及借據,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敗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1期之和解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受同案被告鍾勝鈞指揮之分工情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電子場作業員、服務業,現從事磁磚學徒,日薪1,300元,月收入約2萬仟元左右,與奶奶、叔叔、姑姑、弟弟同住,未婚沒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積欠銀行車輛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同案被告陳庠聿並未交付報酬等語,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又係爭之本票及借據,亦均由同案被告陳庠聿取走,被告並無處分權限,故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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