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彥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21時4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西區拖吊場」內,因車輛無法發動之事與告訴人 陳育材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性空間,以「哭爸、哭媽」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姜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陳育材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5月29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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