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冠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冠廷明知其並無代 倪稚展 投資獲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向倪稚展佯稱可共同投資,3個月即可還本獲利云云,致倪稚展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2日,在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3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紀冠廷收受。詎紀冠廷取得款項後,並未代為投資,亦未返還投資款,且避不見面,倪稚展始知受騙。
二、案經倪稚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冠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至37頁),且有告訴人倪稚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556號卷第53頁、第2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5785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facebook往來訊息列印資料及MSN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56號卷第5至10頁、第11至41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前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並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經濟狀況普通,兼衡其所取得財物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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