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清祥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上8時23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前,因細故與鄰居 吳哲輝 發生爭執,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 翁國展侯宥瑈 據報到場處理,林清祥仍於同晚8時35分許失控濫踢多家住宅前物品後衝向吳哲輝,經翁國展判斷林清祥當時情緒、舉動已經有造成吳哲輝生命、身體危險之虞,顯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管束措施之必要,遂上前對林清祥進行壓制予以管束而依法執行職務,林清祥知悉警員翁國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主觀上已預見如在警員翁國展執行管束措施過程中出手拉扯,可能造成警員翁國展受傷及損毀其身上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及縱使其出手拉扯造成警員翁國展損毀其身上物品或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等間接故意,先後拉扯翁國展上衣左手臂處、肩膀處,使翁國展跪倒、趴地,除導致翁國展所有之配戴眼鏡及密錄器掉落,引起其眼鏡鏡片破裂、鏡架折斷、密錄器背夾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國展外,並張口咬翁國展左手,翁國展因林清祥之拉扯倒地、口咬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手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國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合法: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
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10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皆同此見解)。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傷害行為另造成警
員翁國展右手及膝蓋之擦挫傷,然原審法院以警員翁國展右手與膝蓋所受傷勢,均是其壓制被告過程中,因為被告抗拒,警員翁國展施以合適強制力所造成,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而此部分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已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撤銷簡易判決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實質上仍應屬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被告依法提起本案上訴,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清祥(下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雖爭執證人吳哲輝警詢中陳述、卷內員警職務報告之
證據能力,並主張其於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且警局疏未錄音(錄影設備損壞)而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07至108頁),惟上開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但警卷第6頁職務報告警員翁國展對被告提出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告訴,表示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不因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警員翁國展對己進
行壓制管束時,曾有掙扎而與警員翁國展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是規避警員翁國展所為壓制管束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沒有積極攻擊警員翁國展之身體、其他物品的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我更沒有張口咬警員翁國展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23分前某時,在前揭居所前,因
細故與鄰居吳哲輝發生爭執,經警員翁國展等人據報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哲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許,我從自宅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口尿尿,我出去詢問,被告便對我叫囂,我就打電話報警,隨後翁國展等數名警員就到場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203至204頁);警員翁國展受有如上之傷勢,以及警員翁國展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架折斷、密錄器背夾斷裂等節,則有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15頁、原審簡上卷第155、163頁);經被告毀損之密錄器,為警員翁國展私人購買使用乙情,亦經證人翁國展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21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警員翁國展到場處理情形,經原審勘驗警方之密錄器及被告
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61至62、73至87頁),結果如下:
⑴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警員告知林清祥放置警示三角錐
可能形成路霸行為,林清祥聽後情緒失控踢鄰居家門前物品、水桶。之後林清祥接近吳哲輝,翁國展警員見狀阻擋在兩人之間,然林清祥仍衝向吳哲輝,並攻擊吳哲輝,翁國展警員即對林清祥進行壓制予以管束,林清祥被壓制倒地時翁國展警員臉上戴著眼鏡。
⑵兩名警員前後對倒在地上林清祥進行壓制管束時,吳哲輝身
處警員後方,接著林清祥以右手抓住翁國展警員衣服左手臂部分,翁國展警員因林清祥拉扯重心不穩往左前方傾倒,林清祥再以雙手拉扯翁國展警員左上臂,導致翁國展警員跪倒、趴下,翁國展警員原本戴的眼鏡也因此掉落地面,而林清祥掙脫壓制起身後仍以雙手拉扯翁國展警員衣服肩膀部位。⑶林清祥轉身再度衝向吳哲輝,翁國展警員見狀雙手抱住林清
祥肩膀,不讓林清祥接近吳哲輝,惟林清祥右手仍拉扯住吳哲輝上衣衣領,之後林清祥被翁國展警員再度壓制倒地,林清祥仍緊拉著吳哲輝衣領不放,吳哲輝也因此坐倒在地上,但林清祥雖被翁國展警員壓制倒地,仍用雙手緊拉吳哲輝上衣,吳哲輝也因此跪倒地上。另一名警員見狀以手銬銬住林清祥左手手腕,協助管束林清祥,林清祥自44分41秒拉扯吳哲輝衣領,直至45分19秒才因警方管束放開。
⑷林清祥被翁國展警員壓制在地上,另一名警員將林清祥雙手
銬上手銬時,翁國展警員以手指觸摸額頭、上唇及鼻子部位。之後另一名警員告知林清祥涉嫌妨害公務,讓林清祥翻過身來,要林清祥趴臥地面,林清祥不願趴臥地面欲起身,翁國展警員見狀再度抱住林清祥肩膀壓制管束,而另一名警員則壓制林清祥下半身,於45分45秒至46分01秒時,翁國展警員對林清祥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此時通報的支援警力到場,並協助管束林清祥(按:以上均為警方密錄器之錄影檔案)。
⑸(按:以下為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翁國展警員撿起地上手電
筒,讓林清祥咬住,避免手部被林清祥再次咬傷,此時通報的支援警力到場,並協助管束林清祥(按:於影片時間20時37分21秒,被告有張口咬住自己左手腕之動作)。
⑹(按:以下復為警方密錄器之錄影檔案)翁國展警員才放下讓
林清祥咬住的手電筒。之後另一名警員對林清祥咬人行為稱:「你咬我同事就不痛喔!」林清祥回應稱:「他不要動我就好啦啊!在那邊嗆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名警員前後對倒在地上被告進行壓制管束時,被告以右手抓住警員翁國展衣服左手臂部分,警員翁國展因被告拉扯重心不穩往左前方傾倒,被告再以雙手拉扯警員翁國展左上臂,導致警員翁國展跪倒、趴下,警員翁國展原本戴的眼鏡也因此掉落地面,而被告掙脫壓制起身後仍以雙手拉扯警員翁國展衣服肩膀部位。足見被告確實有在警員翁國展依法執行職務時,積極以有形力施加於警員翁國展。
⒊再據上開勘驗結果「警方密錄器錄影時間45分45秒至46分01秒時,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時間37分21秒許,被告張口有咬住自己左手腕之動作」各情,看似被告張口咬住自己左手腕之時間,係在警員翁國展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等語之前。惟比對警方之密錄器時間與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時間,前者快後者約9分鐘,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參(見原審簡上卷第85至86頁),是憑警方密錄器之紀錄時間換算被告張口咬住自己左手腕之時間,被告張口有咬住自己左手腕之時間應約於46分21秒許(計算式:37分21秒+9分),因之,正確之時序,應是警員翁國展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等語在先,被告張口咬住自己左手腕在後,此部分需先釐清。復承上,警員翁國展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等語時,畫面雖因警員翁國展背對密錄器,而不能攝錄到被告張口咬警員翁國展左手之畫面(見原審簡上卷第84、85頁),然證人翁國展於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稱『還敢咬!你還咬!你還用咬的!你還咬,你還咬,你咬什麼咬!』等語時,被告已張口咬我左手,我是邊拿硬物讓被告咬,邊說上開話語。」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27至228頁),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咬警員翁國展左手,且依常情判斷,倘被告無此舉動,警員翁國展應不會無端對被告不斷說出「咬」之字眼(按:此時被告尚未咬自己之手),是以證人翁國展之上開證述內容當屬實情。此外,證人吳哲輝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員翁國展壓制被告時,我有看到被告咬警員翁國展,也有聽到警員翁國展喊『咬我』。」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05頁),核與證人翁國展前揭證述情節相合,足資補強證人翁國展證述之真實性。至於被告咬自己之手,乃在被告咬警員翁國展左手之後,不影響於上開被告有咬警員翁國展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警員翁國展第一次將我壓制在地時,我掙扎、擺脫壓制,是為了要衝起來去找吳哲輝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35頁),核與原審勘驗之前開「被告轉身再度衝向吳哲輝,警員翁國展見狀雙手抱住被告肩膀,不讓被告接近吳哲輝,惟被告右手仍拉扯住吳哲輝上衣衣領,之後被告遭警員翁國展再度壓制倒地,被告仍緊拉著吳哲輝衣領不放,吳哲輝也因此坐倒在地上,但被告雖被警員翁國展壓制倒地,仍用雙手緊拉吳哲輝上衣,吳哲輝也因此跪倒地上。」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積極、直接以有形力施加於警員翁國展,係有目的要撂倒警員翁國展,以擺脫警員翁國展之壓制,自己才能衝向吳哲輝繼續以肢體攻擊吳哲輝,顯非單純規避警員翁國展壓制管束所為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故被告前揭「其當時只是規避警員翁國展所為壓制管束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沒有積極攻擊警員翁國展之身體、其他物品的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亦未張口咬警員翁國展」等辯解,應均無可採。
⒌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另名警員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據前開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並綜合證人翁國展、吳哲輝就主要情節相一致之證述內容,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傳喚另名警員作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毀損之密錄器,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主張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惟查,被告毀損之密錄器,實為警員翁國展私人購買使用乙情,業經證人翁國展於審理時供證:我當天使用的密錄器,因為警察機關沒有配置,所以是我自己私人以新臺幣3,800元買的等語詳實(見原審簡上卷第218、223頁),從而該密錄器之所有權既屬於警員翁國展,為私人之物品,僅於警員翁國展執行職務之際,一時權充使用,不必隨職務異動列入移交,則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認定尚有誤會,而因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審理之(警員翁國展已對被告提出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告訴,見警卷第6頁職務報告)。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張口咬警員翁國展左手及出手拉扯
警員翁國展上衣,致警員翁國展成傷而犯傷害罪、妨害公務罪,是在同一地點、甚為密切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1個妨害公務罪與1個傷害罪。而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各該行為之實行就本案發生之因果歷程觀之,其犯罪舉動互有穿插、夾雜,就實行各舉動之時間上有所重疊而難於客觀上明顯切割評價,本院認為依照上開事件之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此部分是以被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及其陳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紀錄,有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92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以水泥工為業(見原審簡上卷第236頁);至今尚未賠償警員翁國展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翁國展之傷勢及財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造成警員翁國展右手與膝蓋傷勢部分,原審認定均是警員翁國展壓制被告過程中,因為被告抗拒,警員翁國展施以合適強制力所造成,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嘉簡卷第15頁)。是難認警員翁國展右手及膝蓋之擦挫傷為被告直接實施強暴、傷害行為所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哲輝、翁國展於原審法院之證述
相互矛盾,且亦與客觀之監視器、密錄器顯示之內容有所不同,又因證人2人皆與被告具有矛盾、糾紛,故則其證述對於被告不利之部分應不可採;又依證人翁國展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被告根本未咬住證人翁國展之左手,至多僅有以嘴巴劃過證人翁國展之左手,與先前證人翁國展之職務報告之内容有全然不同之情節,然原審判決卻未對於證人翁國展之證述完全不同之處為論述,亦未傳喚其餘證人,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次查,被告雖想與吳哲輝對話,惟其並非欲對證人吳哲輝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非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僅係單純脫免逮捕或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而僅欲重新從地上站起來,藉以脫免警員之壓制行為。綜上所述,原審證人之證述有不可採信之處,且與先前之供述有所矛盾,不應以證人之證述而認為被告確實有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354條之罪,請再詳加調查,予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㈢然查,證人吳哲輝、翁國展於原審之證述,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經過大致相符,且證人吳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員翁國展壓制被告時,其有看到被告咬警員翁國展,也有聽到警員翁國展喊『咬我』。」等語,核與證人翁國展證述之情節相合,業如前述,並無被告上訴所指相互矛盾且與客觀之監視器、密錄器顯示之內容有所不同之情形。且證人吳哲輝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晚我從我們家監視器看到,被告林清祥在我們家門口小便,我就把樓下鐵門打開,當時林清祥還在外面,我開門之後問他怎麼可以在這邊小便,他竟然跟我說不然你去化驗,當時我看他態度在外面對我叫囂、大小聲,我不理他走進家門內打電話給派出所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03頁)。而警員翁國展則係因受理報案才到現場處理,且證人吳哲輝亦證稱其與警員翁國展並無任何私交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08頁),故被告所稱證人2人皆與被告具有矛盾、糾紛,其等對於被告不利證述之部分應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被告上訴徒以己見否認犯罪,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為爭辯,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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