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受緩起訴處分,因故遲誤清除期限遭撤銷緩起訴而遭原審判刑,而該遲誤絕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一定能清除全部廢棄物回復原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惟該案之行為期間係於108年7月間,與本案行為時之108年10月間尚屬同一時期之犯罪,僅嗣後在不同時間經發現後分別被偵辦,被告並非經查獲前案犯行後,不知改過,再從事類似犯行。再者,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已將案發現場回填之廢棄物全部清運完畢,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合格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過磅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210200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79、195-201、213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上訴後已將案發現場回填之廢棄物全部清運完畢,則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⒉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50萬元,惟其於上訴後已委請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運其所回填之廢棄物,該清除處理費用總計100,085元,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即應就此部分之費用予以扣除後再行宣告沒收,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全數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強制性交、竊盜、麻藥、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9頁),素行不良,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無視其所為將對土地之環境、生態、保育造成重大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回填之廢棄物全部清運完畢,並考量被告自陳已婚、子女均成年、○○畢業、以○○○○為業、月入0至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雖獲得報酬50萬元,有○○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110年○總字第1100319001號函附○○工程行發票、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7-79頁),然被告事後已將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總計支出100,085元,有請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如再就此範圍內之金額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上開金額後就399,915元部分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