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 李建國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而被告李建國雖犯下本件竊盜案件,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對於貪圖一時方便而竊車深表悔意,且將於6月5日舉行婚禮,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措施為羈押替代手段,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複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李建國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有證人及報案資料在卷可證,另被告自88年起即陸續有多次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迄今又有4件搶奪、竊盜案件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
1項第5款,自100年5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前有多件竊盜、贓物犯行,又有多件竊盜、搶奪案件尚在審理中,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再犯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家中狀況,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本案被告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然被告有前述反覆實施再犯之虞而合於同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示,是例外有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