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志被告梁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元追徵;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萬元追徵。
梁信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元追徵。
事實
一、葉哲志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9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③案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編號①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於其後述其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事由;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90日部分,於98年5月30日出監);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其後述所犯一、㈡之犯罪部分構成累犯事由);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其後述所犯一、㈡之犯罪部分構成累犯事由)。詎葉哲志分別獨自、及與梁信凱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葉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2月7日15時44分許,至 葉集壽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里0鄰0000000號之「金永興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興公司)廠區後方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先以前開扳手鬆開上址工廠鐵皮圍牆上之螺絲,並再以該扳手撬開該處已無螺絲固鎖,並具阻絕內外、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而踰越該處鐵皮圍牆進入該工廠內,竊取金永興公司所有電焊機1台、電焊線2條、華碩電腦1台、TR-600喇叭管10支、TR-852喇叭管10支、磷銅板63公斤、鋁材836公斤、監視器主機
1台、紅銅100公斤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售予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金永興公司負責人葉集壽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自前開處所附近採集遺留於該處地面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鑑定結果與檔存葉哲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葉哲志與梁信凱2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賴 」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4日2時許,3人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二廠處,3人先後自該工廠後方以攀爬而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工廠B棟3樓發電機室內,再持工廠內所置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提砂輪機(未扣案),將該處電纜線切斷後,竊取250MM電纜線共150米(價值約2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變賣後,葉哲志、梁信凱及「阿賴」各得1萬元。嗣經同日某時,為先豐公司管理課課長 李復興 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自該發電機室內櫃子上所置之寶礦力飲料1瓶上採集之檢體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與檔存葉哲志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葉哲志、梁信凱等2人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2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集壽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1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2張可資佐證;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葉哲志、梁信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亦核與證人李復興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2年1月4日2時許之先豐公司二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勘察照片5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葉哲志所為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被告梁信凱所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葉哲志所犯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以扳手先鬆開鐵皮上之螺絲後,再撬開廠區後方鐵皮圍牆後進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159頁,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是可認該工具(扳手)既得鬆開鐵皮上之螺絲,應與一般市面所售者無異;又佐以該處侵入口之鐵皮確有遭撬開而破壞之情形(見偵查卷第55頁編號16、
17、18現場照片共3張、第56頁編號19現場照片1張),且該鐵皮亦顯示有以螺絲固著於結構鋼架上之表徵(見偵查卷第56頁編號19照片1張),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葉哲志所述核與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所載之勘察情節亦屬相符,足可佐被告葉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非虛稱,益徵本案被告葉哲志實行竊盜行為時,所持之扳手質地堅硬,並足以鬆開固著之螺絲及撬開前開同屬金屬材質之鐵皮,已足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但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踰越或越進,故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即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且例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內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析言之,「安全設備」客觀上功能僅以防盜已足,而無固定種類,但體系解釋上,既與門扇、牆垣並列,則應指存於不動產或其附屬物、從物之上,或有直接連結,或不易移動,而能夠標識一定空間之區隔;因其一般作用在於隔離以抗衡外力進入,故行為人對之毀壞或越進以竊盜者,客觀上常存有較具價值或意義之財產,主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之主觀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特別保護財產法益行為之程度非輕,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從而,具體器物能否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刑法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仍應以其具體所使用之情形,是否足為「安全設備」以觀之。經查:
⑴被告葉哲志持扳手先行鬆開裝置於位於上址工廠鐵皮圍牆上
之螺絲,再以扳手撬開該處已無螺絲固鎖具隔絕防閑作用之鐵皮而破壞之,並由此處進入該工廠內行竊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如前,並有前開卷附案發現場勘察照片4張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編號16、17、18現場照片、第56頁編號19現場照片),而該處既為以鐵皮所圍之工廠如上,該鐵皮圍牆顯屬附著土地之上而不易移動,並標示一定空間之區隔而阻絕內外,具有抗衡外力防盜之功能,足認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而進入,但未能併認屬踰越或超越,核屬毀壞安全設備而為竊盜之行為。
⑵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哲志係以撬開廠區後方鐵皮圍牆之方
式(見起訴書第1頁),對其鬆開鐵皮上螺絲之舉止雖未予記載,惟卷查被告葉哲志已均坦承扳手鬆開螺絲乙節無訛如上(並見偵查卷第159頁、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4頁),核與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所載:「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㈡廠區:竊嫌自廠區後方鬆開螺絲,掀起2片鐵皮並以大型油桶固定,形成出入口...」等節確屬相符,可徵該處螺絲確為被告所鬆開以為撬開該處鐵皮後行竊之方法,惟此節核屬犯罪事實之細部過程事項,無礙認事用法,並經被告葉哲志答覆如上,已足保障其訴訟權限,應予指明並補充。
⑶又現場勘察照片記載有圍牆侵入口之情形等照片(見偵查卷
第53頁編號2、3、6現場照片、第54頁編號8現場照片),又自其中一處圍牆侵入口採集本案取得被告葉哲志生物跡證之菸蒂等情(見偵查卷第53頁編號6現場照片),然卷查被告葉哲志未明確自陳其自前開地點侵入,又該處鐵皮之破損、開拆原因不明,檢察官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或說明,鐵皮之耐用程度、新舊、耗損、甚或有無更改之情形,又不一而足,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從而,前開鐵皮是否受日曬雨淋、公眾出入或他人之干擾等外在因素,至有因故破損或拆毀等情,未據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可得審認,另被告確留有菸蒂於上開地點之一,僅證被告確有至該處,無從另為被告確有毀壞、踰越該處牆垣等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3.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合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甚明。
㈡被告葉哲志、梁信凱所犯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哲志、梁信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共3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攀爬翻越先豐公司之圍牆入內行竊之犯行,業據被告葉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被告梁信凱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在卷(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6頁背面、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據前開說明,自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倘其所攜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61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
⑴被告葉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稱以
現場手提砂輪機,直接將電纜線切斷後竊取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160頁、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即共犯梁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之事實相符(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佐以遭竊現場之電纜線確有遭切割而斷裂,並部分缺漏之情形(見偵查卷第66頁編號13現場照片
1張、第67頁編號17、18現場照片共2張、第67頁背面編號19照片1張、第68頁編號22照片1張、第69頁背面編號28照片1張),均若合符節,已可佐被告葉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即共犯梁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白均非虛稱,另就前開現場勘察照片6張所顯示(見偵查卷第66頁編號13現場照片1張、第67頁編號
17、18現場照片共2張、第67頁背面編號19現場照片1張、第68頁編號22現場照片1張、第69頁背面編號28現場照片1張),該遭竊之電纜線,外以絕緣橡膠包裹內裡之金屬材質電線,顯見厚實而有延展韌性,非以徒手可得扯斷,且電纜線斷口處切齊平整而斷,可認需持用以利器方足達成,是被告3人既憑上開砂輪機切割外以橡膠包裹金屬材質之電纜線,則堪認被告3人所持用之砂輪機工具銳利、堅硬之程度足以破壞電纜線外皮及內在線路,對他人足以造成生命、身體法義之風險。
⑵此外,被告葉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均堅稱略以:以該公司現場之手提砂輪機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160頁、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手提砂輪機為被告2人所有而自外處攜入之事實,是可認被告葉哲志所陳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所持用之手提砂輪機,為行竊現場所取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復暨由竊盜現場隨意取得,而無徵該工具有何特殊之處,亦可認該等工具與一般市面所售者無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於持工廠內現場所置放之手提砂輪機,並持該砂輪機用以切割電纜線乙節,可徵無訛。
⑶準此,被告3人實行竊盜行為時,所持之手提砂輪機客觀上
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且自何處取得乙節,無礙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危險之認定,仍合致「攜帶兇器」之要件無疑。
3.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解釋,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牆垣」,與「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解釋上,應係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足以分隔內外或保護財物,而有明確劃分範圍以之防閑之物體。經查,本件被告2人與「阿賴」以攀爬位於上址之先豐公司二廠後方圍牆而踰越該圍牆之方式,進入位於上址之工廠內行竊等節,業據被告葉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自陳無訛,及被告葉哲志、梁信凱2人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如前,並有前開卷附現場勘察照片2張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編號1照片1張、第73頁編號42照片1張)。再依上開卷附照片2張所示,該圍牆外觀為土磚及水泥作成,較一般人之身高為高,並得分隔內外(見偵查卷第73頁編號42現場照片),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性質自屬上開條文所定之牆垣。是被告3人攀爬踰越工廠後方處之圍牆而進入行竊,其行為皆核屬踰越牆垣而為竊盜犯行無訛。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與「阿賴)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合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2人所犯各罪罪名、罪數、共犯與累犯事由:
1.按被告葉哲志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僅沒收(追徵)因制度之調整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是其法定刑、數罪併罰之宣告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
2.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3.是核被告葉哲志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葉哲志與梁信凱2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哲志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葉哲志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4.核被告梁信凱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梁信凱亦與被告葉哲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賴」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被告葉哲志先後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地點,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梁信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所竊取之財物原始價值不少,迄今尚未見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舉,足見彼等所侵害法益並非輕微,動搖法秩序,且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殊無可取;惟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如上,態度尚可,並酌以證人即被害人先豐公司管理課課長李復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都是住在觀音的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伊不用跟被告求償,被偷的電纜線材料買進時是約25萬元,發揮作用時是這個價錢,當然剪壞以後就不是這個價錢了,就變成回收價了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兼衡被告葉哲志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是伊老婆生病,所以才去做這些事情之犯罪動機暨目的、被告梁信凱之犯罪動機、被告葉哲志獨自犯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過程、2人共同實行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分工角色及手段,及被告葉哲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位)、被告梁信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位)、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哲志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追徵:按被告葉哲志獨自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是被告葉哲志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及被告葉哲志及梁信凱所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準據,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經查:
㈠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被告葉哲志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又被告葉哲志、梁信凱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手提砂輪機,亦未扣案,且該工具業於現場所取得如前所述;卷查上開被告葉哲志所持用自行為竊盜犯行之該扳手1支及被告2人共同持用以實行竊盜之該砂輪機,係為行為時而為持用,就該等工具之歸屬情形均未曾由被告2人明確肯認,且該等扳手及手提砂輪機既均未經扣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釋明存在情形,難以認定屬彼等仍繼續實際支配或所有之物,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更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尚屬存在及其價額若干,為免執行之困難,且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被害人之物,併考量預防之刑罰效果助益甚微,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
㈡犯罪所得均予追徵:
1.被告葉哲志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利得價額追徵:被告葉哲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稱:伊那時候賣5萬元,伊賣去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葉哲志於警詢中陳稱:變賣金額約是5萬元等語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4頁);參以該部分遭竊物品不少,經拆卸切割後價值滑落,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亦屬尋常,可徵被告所述應屬無訛,足以估認被告變賣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得財物後之利得為5萬元,並與被告所有之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且為被告實際支配使用,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葉哲志自身犯罪利得價額5萬元追徵之。
2.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利得追徵:⑴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⑵經查,被告葉哲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東西賣多少伊不
曉得,拿到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葉哲志前所於警詢中陳稱:
變賣所得共計多少伊不知情,伊實際僅拿到1萬元等語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4頁);再被告葉哲志與被告梁信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略以:各就犯罪行為總體所得並分配各得3分之1等語,業經被告葉哲志、梁信凱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6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再參酌證人即先豐公司人員李復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偷的電纜線材料買進時是25萬元,發揮作用時是這個價錢,當然剪壞以後就不是這個價錢了,就變成回收價了」等語無誤(見本院105年6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
是考量被告葉哲志、梁信凱既與「阿賴」等3人共犯本案,其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所得財物即電纜線數量不少,但經拆卸切割後,價值勢必降低,亦如前述,益徵前開被告2人所陳均屬有據,足以估認被告2人與「阿賴」變賣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得財物之利得,分配後各得3分之1即各1萬元,並均與被告2人各自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且為被告2人各自實際支配使用,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自就被告2人自身犯罪利得價額1萬元追徵之。
3.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即學理、比較法上所稱quasikondiktionelleAusgleichsmassnahme)。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件被告2人獨自或共同所犯之罪,其盜贓物原始之價額雖高於被告2人得利者,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於此指明。
4.末前開犯罪所得之部分倘執行有所得,自應由檢察官本於被害人優先原則,併依職權妥予分配處理,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