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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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謝銘峻
吳博輝 梁登凱 法定代理人 李晴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 律師再審被告 王英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均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之股東,上盈公司於民國97年7月25日向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時任上盈公司董事長之再審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再審原告共4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再審被告因故退出上盈公司之經營,由謝銘峻擔任上盈公司董事長,而因上盈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兆豐銀行於98年6月間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99年
2月22日,向兆豐銀行清償借款1700萬元,取得對上盈公司之代償債權1700萬元,並依再審原告之內部分擔額,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各給付其425萬元本息。惟再審被告業於99年10月間將其對上盈公司之代償債權,轉讓其中425萬元予訴外人 洪國禎 ,洪國禎業以該受讓之債權,對概括承受上盈公司權利義務之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米特公司)起訴請求,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其中144萬元)、103年度上字第26號(其中255萬元)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前者於103年5月14日確定,後者於103年10月28日確定。惟本件前訴訟程序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前,且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不同,致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讓與洪國禎代償債權之事實,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援用;況且另案判決未確定前,再審被告所為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生效,均未明確,再審原告縱知有該證物,仍無法逕予援用。從而,再審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得援用再審被告轉讓系爭代償債權予洪國禎之債權讓與書及通知上盈公司之存證信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同時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現行民法雖未明文規定一人同時兼具物保及人保身分者,應負擔之責任,亦應負較重之分擔義務,始符公平。故應先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
879條第2項規定分擔後,餘額再由全體人保分擔。原確定判決逕由兩造平均分擔系爭債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系爭代償債權扣除425萬元後,再審原告應分擔額應各減少1,062,500元。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各1,062,500元本息之上訴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謝銘峻既接續再審被告擔任上盈公司董事長,其餘再審原告則擔任上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於99年間即對再審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與系爭代償債權利害相關,則上盈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及兆豐銀行於98年
6月間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於99年2月22日向兆豐銀行清償借款1700萬元,而取得對上盈公司同額之代償債權,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則,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間將代償債權中之425萬元讓與洪國禎,既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盈公司,再審原告亦無從諉稱不知情。從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得抗辯再審被告之代償債權已因部分轉讓洪國禎而不存在,且無不能取得上盈公司受通知之存證信函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另再審原告主張因另案未確定,不知可引為有利之證明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如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儘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舉出現行有效之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是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同時兼具人保、物保身分,應負較重之保證責任云云,核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