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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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告 宋瑞堂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紹翊 律師被告 趙玉華
許騏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表明請求連帶之法律依據,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言詞陳明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之(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趙玉華(下與許騏峰合稱被告,如單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夫妻關係,嗣趙玉華於104年8月間參加國外旅遊團結識導遊許騏峰,而趙玉華自107年2月間起即以要照料友人失智母親為由頻繁外宿,直至108年12月間,趙玉華常臨時傳訊告知與同事出門逛街會晚歸、臨時要上班或要去照顧阿姨等,伊始發覺事有蹊蹺,遂查看家中共用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趙玉華係將汽車停放在某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嗣又於行車紀錄器檔案中之對話得知趙玉華有多次留宿許騏峰住處過夜之情,顯見被告間之往來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致伊深感痛苦,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趙玉華部分:伊與許騏峰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不正當往來,行車紀錄器檔案中之對話內容或係與兒子或友人之聊天對話,至留宿部分係多年前和許多朋友一起在許騏峰家中聊天喝酒,因酒後無法開車而與其他朋友留宿客房,伊並無與許騏峰有男女交往之情等語。
(二)許騏峰部分:伊與趙玉華並無男女交往之情,僅趙玉華偶爾會向伊訴苦原告有外遇,伊僅係基於朋友立場安慰、勸說,並無任何逾越朋友分際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趙玉華於80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 宋孟哲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他方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云云,固舉行車紀錄器檔案對話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或為趙玉華疑似以語音輸入方式傳送訊息(即附表編號1),或為趙玉華與兒子宋孟哲間之對話(即附表編號2、
3),並無從確認前開對話內容係與許騏峰有關,且就編號1之譯文內容觀之,核屬生活日常之聊天對話,並未見趙玉華提及曖昧或涉及情愛之事,實難認此具有異於友人間之男女感情傳遞之詞,更無從認定趙玉華傳送訊息之對象為許騏峰。再者,雖比對宋孟哲到庭證述之內容與編號
2、3譯文之前後文義內容,似有扞格而使人生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然編號2、3之譯文既為音譯,其上所載之「他」本難認定即為男性之代稱,況前開截取之譯文僅能呈現趙玉華與宋孟哲部分之對話內容,在欠缺前後完整之對話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實無推測前開對話係趙玉華自承有與其他男子間交往之情,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互動。至原告提出其傳送予許騏峰之Line對話紀錄,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許騏峰在見聞訊息後並無坦認有與趙玉華交往,反而一再地向原告解釋澄清,被告固不否認趙玉華曾有留宿過夜一事(見本院卷第23頁、第58頁、第85頁),然具體時間為何?斯時被告是否為獨處?有無其他友人在場?留宿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而原告對此均未提出說明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憑此訊息即得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編號│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備註│├──┼─────────────────────────────┼──────────┤│一│影像檔名:00000000│本院卷第15頁│││時間:108年12月26日││││人物:(影像中聲音)被告趙玉華(下稱:「女」)││││(音樂聲)││││女:你不要惹我生氣喔,逗點。我要忙完家裡的事才能出發,很趕││││噎,逗點。頭很痛。││││(音樂聲)││││女:我還幫你準備貓貓的墊子。││││(音樂聲)││││女:小壞壞的墊子。││││(音樂聲)││││女:準備貓的墊子。││││(音樂聲)││││女:還要幫你帶養生茶。││││(音樂聲)││││女:你以為我沒事做。││││(音樂聲)││││女:我還要晾衣服、還要弄供桌,今天初一耶。││├──┼─────────────────────────────┼──────────┤│二│影像檔名:00000000-0│本院卷第17頁│││時間:109年1月7日││││人物:(影像中聲音)被告趙玉華(下稱:「女」)││││(影像中聲音)兩造子宋孟哲(下稱:「男」)││││男:妳這樣不會太…?(聽不清楚)。││││女:哼~││││男:(笑)││││女:我跟你講…過這個禮拜後,他就一連、一直帶團帶團帶團到過││││年。││││男:我就覺得不會納悶說(清喉嚨聲)怎麼三不五時就去願阿姨(││││哼)││││女:(笑)會嗎?││││女:因為明天他要帶我去吃飯!你不要開那麼快嚇死人了!││││男:因為我不開快一點喔!妳看哦…││││女:綠燈││││男:有沒有!││││女:啊…沒過││├──┼─────────────────────────────┼──────────┤│三│影像檔名:00000000-0│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時間:109年1月7日││││人物:(影像中聲音)被告趙玉華(下稱:「女」)││││(影像中聲音)兩造子宋孟哲(下稱:「男」)││││男:妳現在住那裡?是住他家還是住外面。││││女:住他家啊。││││女:只是…住他家他女兒不知道!(笑)那我就偷偷的跑進去這樣││││(笑)││││男:應該都知道吧!不講而已。││││女:是嗎!我也是這樣覺得!可是他就覺得說不可能,他女兒不知││││道。更誇張的是…我在裡面等他去弄狗!他狗又生病了!結果││││就在家裡等他弄狗因為在房間嘛!結果他女兒就把那個衣服啊││││…就是那個收好的衣服放到房間去!結果就開門就看到我在裡││││面(笑)然後…女兒就沒說喔!都沒說喔!都沒跟他爸說喔!││││男:你們…你們都把我們小孩當白痴哦!都知道的事只是不想講而││││已。││││女:對啊!我就跟他講說不可能你女兒不知道││││男:講白了││││女:不想講而已阿!││││男:講白了講了又能怎樣!││││女:對啊…││││男:這不是我的事啊!││││女:不是啊…她能管她爸嗎?不可能吧!然後就…然後就…他有點││││難過的是因為前面那個女的是因為我的關係走了,所以他就覺││││得有點對不起他女兒拉!因為他覺得要有一個家吧!然後就因││││為這個樣子。我也不會說…壓力大!怎麼跑到這來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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