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吳明昌
鍾碧珠 林榮政 張桂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劉栩杰
劉金章 林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其與被告劉金章、林美玲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27號卷第15-16頁),請求對於被告劉金章、林美玲確認其對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被告劉栩杰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按:應僅有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始為系爭889-2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7-159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此為被告劉金章、林美玲所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劉金章、林美玲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僅對於被告劉金章、林美玲二人確認上情,仍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劉金章、林美玲、劉栩杰同為被告,嗣經被告劉栩杰為言詞辯論後,原告乃撤回被告劉栩杰部分,惟被告劉栩杰具狀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撤回,是本院仍應將被告劉栩杰列為被告(本院訴字卷第87、93-94、1
57、166-16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明昌、林榮政與被告劉金章因長期參與扶輪社活動結識,乃共同出資購○○○鎮○○○段○○○○號土地,用以興建農舍使用,嗣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889-1、889-2、88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9-1、889-2、889-3地號土地),並依抽籤結果系爭889-1地號土地歸由原告吳明昌、鍾碧珠之子 吳俊宏 、系爭889-2地號土地歸由被告劉金章、林美玲之子劉栩杰、系爭889-3地號土地歸由原告林榮政、張桂英之子 林志煌 分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明昌、鍾碧珠、林榮政、張桂英並與被告劉金章、林美玲三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長期保持良好居家環境,約定三筆土地統一規劃,以為持整體景觀,有關公共工程部分(包括擋土牆、排水溝、社區通道及進出大門)合併施工等情。嗣後三方各自興建完成自有農舍主體建築、大門、前後車道。而依據當初之共同規劃,三方之車庫均設於農舍後半方,車道自大門起均寬約6-7公尺,然被告劉金章、林美玲於完成農舍主體建築後,陸續再於系爭889-2地號土地後段興建建築物,將原約定供車道使用之土地縮至寬度不足2公尺,且以車輛將整個道路擋住不讓原告通行,嚴重影響原告車輛進出。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金章、林美玲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88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按:應僅有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為系爭889-2地號土地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金章、林美玲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單純合併施工之協議書,兩造間並無任何通行權及同意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且原告所提出之武荖坑配置平面圖(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27號卷第17頁)並未經被告之同意,實際上原告亦未依照該平面圖興建農舍,三間農舍亦非同時施作;況被告劉栩杰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另系爭889-1、889-2、889-3地號土地均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私設通路,是系爭協議書如有約定設置通路,亦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劉金章因扶輪社活動結識,乃共同出資購○○○鎮○○○段○○○○號土地,用以興建農舍使用,嗣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889-1、889-2、889-3地號土地,並依抽籤結果系爭889-1地號土地歸由原告吳明昌、鍾碧珠之子吳俊宏、系爭889-2地號土地歸由被告劉金章、林美玲之子劉栩杰、系爭889-3地號土地歸由原告林榮政、張桂英之子林志煌分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明昌、鍾碧珠、林榮政、張桂英並與被告劉金章、林美玲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後三方各自興建完成自有農舍主體建築、大門、前後車道(分別為宜蘭縣○○鎮○○○段○○○○○○○○○○○○號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889-1、889-2、88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27號卷第15-16頁,本院訴字卷第145-147頁),堪認屬實。
四、查本件被告劉栩杰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劉栩杰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88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有約定之通行權甚明(按原告前請求撤回對被告劉栩杰之訴,惟因被告劉栩杰已為言詞辯論而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故仍應列被告劉栩杰為被告予以審理,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吳明昌、鍾碧珠、林榮政、張桂英是否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對被告劉金章、林美玲確認有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劉金章、林美玲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與被告劉金章、林美玲間有如附圖編BC所示土地之通行權約定存在,既為被告劉金章、林美玲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雙方曾有前揭約定成立、生效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與被告劉金章、林美玲間有如附圖編BC所示土地之通行權約定存在,無非係依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武荖坑配置平面圖(下稱系爭武荖坑配置平面圖,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27號卷第17頁)、證人 陳志銘 所為證述為據。然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一條,僅係雙方協議同意系爭889-1、889-2、889-3地號土地「統一規劃,以維持整體景觀。有關公共工程部分(包括擋土牆、排水溝、社區通道及進出大門)合併施工,工程費用三方平均分擔」等語,顯未就所謂「社區通道」設置之位置、面積有何細部約定;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武荖坑配置平面圖並未附於系爭協議書之後,自難認系爭武荖坑配置平面圖為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而認被告劉金章、林美玲就此部分有何協議成立應受拘束;至證人陳志銘雖到院證稱:系爭武荖坑配置平面圖是三戶找我做農舍整體規劃,三戶有到我公司作討論,我依照業主需求規劃製作,大家對劃設的那條道路一直沒有意見;我沒見過系爭協議書,也不知道簽系爭協議書的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以下),然依其證述內容僅得認定原告與被告劉金章、林美玲曾委請證人陳志銘製作農舍興建之設計圖及被告劉金章、林美玲先前對於該設計圖所劃設於農舍後方道路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一情,然仍不能證明被告劉金章、林美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確有同意於本件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特定位置、面積設置道路供其等通行。據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武荖坑配置平面圖及證人陳志銘之證述,均不能認定被告劉金章、林美玲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有同意於本件原告所指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特定位置、面積設置道路供其等通之協議存在。
㈡又按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上開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當屬強制規定甚明。又所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係指行為人在區域計畫範圍內已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擅自違反該管制使用土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8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12月1日水保農字第1030236665號函文,系爭889-1地號土地上尚不得私設通路以供為社區道路使用,此已據宜蘭縣政府以107年10月16日府建管字第107174000號函覆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0頁)。是以,縱認原告與被告劉金章、林美玲間有前揭通行之協議存在,該協議亦因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㈢據上,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劉金章、林美玲間就附圖編
號B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之協議存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且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該協議亦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向被告確認就附表編號B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