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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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壽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被告林家興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715號、106年度偵字第7460號、106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壽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聰壽明知 海洛因 、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對象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警方就劉聰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上情,並於106年11月30日18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4處所執行拘提,並當場查扣劉聰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林家興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聯絡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對象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警方就林家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上情,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13時5分、13時40分許持拘票、搜索票,分別於宜蘭縣○○鎮○○路○○○○號前林家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宜蘭縣○○鎮○○路○○號4樓B住處,查扣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聰壽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 楊益 來、 柳智 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林家興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 陳嘉 彬、 鄭瑞豪 、 黃信富 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 楊益來 、 柳智偉 、 陳嘉彬 、鄭瑞豪、黃信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嘉彬、鄭瑞豪、黃信富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被告林家興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陳嘉彬、鄭瑞豪、黃信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劉聰壽、林家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及被告劉聰壽、林家興以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劉聰壽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益來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聰壽固不否認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益來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帶工人過去而已,我沒有叫工人交給他毒品,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益來一直說他拿的毒品是劉聰壽帶來的工人給的,不是劉聰壽本人,本案與劉聰壽無直接關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聰壽與請楊益來施用毒品的工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構成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經查:證人楊益來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於106年10月17日9時53分通話,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中譯文所指的「不過只能剩丟一個給你而已,沒辦法那麼多」、「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差不多12點左右」表示被告要拿毒品過來賣給我,當天我人在 羅東 鎮「水源大圳」工地,被告騎乘機車於同日12時許抵達我們工地,被告有叫一名男子拿毒品給我,我交錢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再將錢拿給被告完成交易。我於106年10月17日12時5分,在 羅東鎮 「水源大圳」工地,我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給劉聰壽委託的男子,該名男子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0.2 公克 )予我等語明確(見偵7565號卷第146頁)。再參諸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楊益來:大ㄟ,你有過來這邊嗎?劉聰壽:沒有,怎樣,你說。
楊益來:我怕明天沒辦法那個。
劉聰壽:今天幾號。
楊益來:今天17。
劉聰壽:我跟你說那個要你撐到那個時候,你沒辦法撐到那個時候。
楊益來:沒關係。
劉聰壽:我跟你說我現在在羅東,我等一下打給你,你
今天休息嗎?楊益來:我一樣在工地這裡。
劉聰壽:工地哪裡?楊益來:一樣這裡。
劉聰壽:不過只能剩丟一個給你而已,沒辦法那麼多。
楊益來:沒關係。
劉聰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差不多12點左右。
楊益來:沒關係,我只是怕今晚。
劉聰壽:你只能一天而已,我那些幾天,你這樣,好啦,見面再說。
楊益來:好。」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另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因此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時,雙方就毒品交易已經有默契存在,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被告與證人在電話中只相約見面而不談論毒品交易的細節或使用暗語,待見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此種聯繫模式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實際情況相似,綜參證人楊益來證詞內容並比對卷附譯文,核與證人楊益來上開所證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可供補強且擔保證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足以採信。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1頁、第29-34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益來乙節,已堪認定。
(二)證人楊益來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6年10月17日上午
9點53分通訊譯文是我跟劉聰壽的哥哥「大伯仔」,姓名不知道,我們在講調粗工的要幾個人。」、「沒有跟劉聰壽買毒品,我是跟那個工人拿當時剩的海洛因,有給他50
0元。」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楊益來前開通訊之錄音比對,經被告自承前開與證人楊益來之通話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所接聽對應,而非被告之兄(即 劉聰明 )足見證人楊益來於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之證詞,已堪疑慮;另證人指稱伊沒有講偵查筆錄中關於向被告劉聰壽購買海洛因之內容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確有如下之應答:
檢察官:阿你打電話是打給那個…劉聰壽那個0925這一
支來聯絡啦厚?楊益來:嗯。
檢察官:這個是…是說你要跟他買海洛因是不是?楊益來:對阿。
檢察官:啊。你們在工地那邊交易的?楊益來:他叫、叫他那個…另外一個拿給我的啊。
檢察官:叫別人拿給你?楊益來:嘿對。
檢察官:啊你錢勒?楊益來:我拿給那個另外一個啊,你…(語意不詳),
就借給他了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楊益來於偵查中確實曾證述被告劉聰壽叫工人拿毒品給證人楊益來一節,並無疑義。是以,證人楊益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其先前之證詞不符,又與上開客觀事證難認相符,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憑採。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這是楊益來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紀錄,我跟他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我就親自將安非他命1小包送到羅東鎮水源大圳工地以500元代價賣給楊益來。」等語(見警卷第18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並沒有賣給楊益來海洛因,我是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第9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已2度坦承有販賣 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楊益來,且價金為500元等節,則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交易毒品,已足認定;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楊益來是做粗工的,要吃海洛因他是吃不起,我有吃海洛因他是吃不起,我有請他吃海洛因,106年10月17日下午12時5分,這一次我是請楊益來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辯稱:是被告的工人交付毒品,跟被告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207、217頁背面),綜觀被告歷次辯解其沒有販賣海洛因之內容互相齟齬反覆,均屬脫免重罪之辯解,而無可信。
(四)是綜核上開各節,證人楊益來係直接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約定地點,且被告當下迅速允諾,並確有騎機車前往證人楊益來工作之工地即雙方約定之地點,嗣由被告當場指派另一男子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確屬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足認被告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礙難憑採。
二、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柳智偉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曾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柳智偉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羈押期間因為交保而承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表示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跟柳智偉的通話譯文中也沒有談到毒品的種類、價格,究竟是否都是販賣毒品的通話,販賣毒品的種類為何,基於罪疑惟輕的基本原則,應該對於被告有利的推定,證人柳智偉的前後證述不一,前又為毒品人口,我們認為證人證述可信性不高,販賣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死刑以上之重罪,罪證之證據法則應該更為嚴格,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經查: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柳智偉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譯文時證稱:
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於106年10月7日15時
5分通話,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劉聰壽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譯文所指的「過去找你」表示我要去找被告買毒品,「大小」、「大」表示我要購買海洛因大包,當天我人在家裡,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到被告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找被告,同日15時37分我到被告住處,被告住處係平房,被告從住處走出來,我們在他住處外面交易;我於
106年10月7日15時40分,在被告住處門口外面,我當場交付2,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
0.5公克)予我,確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海洛因的感覺,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的情況。②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部分,證人柳智偉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譯文證稱: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於
106年10月27日許通話,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劉聰壽購買毒品海洛因中譯文所指的「阿兄,方便嗎」、「全家啦」、「你也讓我準備一下」,表示我要去找被告買毒品。我於同日14時36分許至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宜蘭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騎乘機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過來,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的門口交易。我於
106年10月27日14時45分,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交易,我當場交付1000元向被告劉聰壽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劉聰壽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0.2公克)予我。確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海洛因的感覺,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的情況。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柳智偉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譯文證稱: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於106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簡訊通話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劉聰壽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譯文所指的「兄可以先讓我一次嗎明天再跟你清楚」、「你出來喜互惠等我,現在」、「 維揚路 這個」表示我要去找被告買毒品。我於同日12時40分許從住處騎乘機車抵達宜蘭縣○○鎮○○路○○號喜互惠超市,被告已經騎乘機車抵達該處,坐在機車上面等我,我們在喜互惠超市的門口被告先交毒品給我,我於翌日(3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住處,被告從住處出來後我於門口當場給他10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的情況。④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柳智偉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所示譯文證稱: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於106年10月31日16時9分通話,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劉聰壽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譯文所指的「我現在一樣在圍牆這裡」、「我要大的」我要去找被告買毒品,當天我人在家裡,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宜蘭縣羅東高工校園旁邊圍牆找被告,同日16時2分行抵該處,被告同日16時25分騎機車過來,我們就在該處交易。我於10
6年10月31日16時25分,在宜蘭縣羅東高工校園旁圍牆,我當場交付2500元給被告劉聰壽,被告劉聰毒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0.5公克)予我。確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用來就是海洛因的感覺。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證人柳智偉於偵查中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5備註欄所示譯文證稱: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於106年11月2日20時6分通話,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劉聰壽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譯文所指的「大的」表示我要去找被告買毒品,當天我人在家裡,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到被告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找被告,同日20時26分我到被告住處,被告住處係平房,被告從住處走出來,我們在他住處外面交易。我於106年11月2日20時28分,在被告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門口交易,我當場交付2,500元給被告劉聰壽,被告劉聰壽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0.5公克)予我。確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海洛因的感覺,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等語。⑥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柳智偉於偵查中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7備註欄所示之通聯譯文證稱: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於106年11月4日14時9分通話,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劉聰壽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譯文所指的「方便找你嗎」、「大的」、「新堡」、「幫我買03筆1支」表示我要去找被告買毒品並要被告幫我買針筒1支,當天我人在家裡,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新堡汽車旅館找被告,同日14時40分行抵該處,被告已經到了並從汽車旅館走出來門口,我們就在該處門口交易。我於106年11月4日14時42分,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新堡汽車旅館門口,我當場交付2,500元給劉聰壽,被告劉聰壽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0.5公克)給我。確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海洛因的感覺,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等語(見偵7565號卷第175-179頁)。綜參證詞內容並比對卷附上開譯文,核與證人柳智偉所證毒品交易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柳智偉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
(二)辯護人固辯以: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關於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查被告與證人柳智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相約見面,並有如下之通話:
(106年10月7日)「柳智偉:過去找你。
劉聰壽:好。
劉聰壽:大小。
柳智偉:大。」(106年10月30日)「柳智偉簡訊:兄可以先讓我一次嗎明天再跟你清楚。
柳智偉:兄,你看簡訊有方便嗎?劉聰壽:你出來喜互惠等我,現在。
柳智偉:好。」(106年11月4日)「劉聰壽:你到了沒。
柳智偉:我到了,你人在哪裡,維揚路這個。
柳智偉:兄,方便找你嗎。
劉聰壽:可以啦。
柳智偉:大的。
劉聰壽:新堡。
柳智偉:好。
劉聰壽:停前面一點。
柳智偉:好。
劉聰壽:幫我買03筆1支。
柳智偉:好。
「柳智偉:你是說大支菸同管。
劉聰壽:對。
柳智偉:好。」(106年11月2日)「柳智偉:要怎麼找你?劉聰壽:一樣呀。
柳智偉:好。
劉聰壽:怎樣。
柳智偉:大的。
劉聰壽:好。」審諸上開譯文,證人柳智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聯繫被告表明欲相約前往見面之意後,被告對於證人柳智偉來電或以簡訊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之事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價金,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與證人柳智偉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此與毒品買賣之雙方為防不法交易因監聽曝光,在電話中均儘量隱諱其詞之特性相符。並提及:「大小」、「大」、「兄可以先讓我一次嗎明天再跟你清楚」、「我要大的」、「幫我買03筆1支」等暗指毒品數量、賒帳交易、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且譯文中提及「大的」亦均與附表一編號2、5、6、
7所示即證人柳智偉該次購買大包2,500元之海洛因相符等內容,均屬顯可疑為指涉毒品有償交易之暗語,且上開譯文對話內容業經證人柳智偉於警詢、偵查中證係向被告洽買海洛因事宜無訛。是上開譯文自得與前揭證人柳智偉之證述、被告關於其與證人柳智偉電聯相約見面之供述、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譯文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為被告置辯,尚乏憑據。
(三)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前開與證人柳智偉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這柳智偉要跟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紀錄,第一次是在我之家進行交易,柳智偉是以2,500元跟我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第二次是我以1,000元代價送
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鄉○○路全家超商給柳智偉,第三次是我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送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鎮○○路喜互惠超商給柳智偉,第四次是我以2,50
0元代價送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到羅東高工旁給柳智偉,第五次是我以1,000元代價送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到羅東新堡汽車旅館給柳智偉,第六次是我以2,500元代價送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到水源路全家超商給柳智偉,每次都是跟柳智偉現金交易等語在卷。被告上開供述,雖與證人就交易毒品種類之證述並不相同,然就雙方於附表一編號2-
7所示時、地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一事,係相一致。被告固否認販賣海洛因,然參以證人柳智偉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過?)有勒戒過。(問:警方於106年11月30日10時10分許到宜蘭縣○○鎮○○街○○○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已使用毒品注射針筒1支是你的嗎?)是我的,拿來施用毒品,我不要了,我要拋棄等語。可知證人柳智偉確曾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施用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作用顯然不同,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亦為施用毒品之證人柳智偉所詳知,當無誤用之可能。況證人柳智偉在偵查中數度明確證述:確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海洛因的感覺等語;且上開通話中亦有提及暗指「注射針筒」之事,已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辯稱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是海洛因云云,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四)至證人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6年10月31日、11月
2日與「阿兄」的電話在講釣魚的事,大的是指要釣大魚的意思」、「阿兄是劉聰明」、「當天我剛下夜班,吃安眠藥,頭腦昏沉,警察找我去,安眠藥發生作用,講什麼我都配合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柳智偉前開通訊之錄音比對,經被告自承前開與證人柳智偉之通話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所接聽對應,而非被告之兄(即劉聰明),足見證人柳智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堪疑慮;次查證人柳智偉於偵查過程中,陳述其意識清楚,無毒癮發作,不用休息等語,且能在訊問過程中具體說明雙方交易過程,更未提及伊於偵訊時吃安眠藥或頭腦不清等情(見偵
7565號卷第175頁背面),足見證人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以及數次回答「不知道」等詞搪塞,或因無法自圓其說而就詰問問題沉默不語,顯係為圖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綜上,證人柳智偉於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卷內事證相左,益徵其偵查中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少外力干擾介入,堪予信實。另綜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至審理時歷次辯解伊沒有販賣海洛因部分之內容,互相齟齬反覆,均屬脫免重罪之辯解,洵無可信。
(五)被告另辯稱:伊係為求交保而承認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供承:這一次我承認有販賣,2,500元我有收到錢。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供陳:10月31日他還沒有領錢,他應該是沒有錢給我,他用欠的,這次我有販賣給他,但我沒有當場拿到錢。至於之後他有沒有還我這條錢我忘記了等語;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供陳:我承認我有賣1包海洛因給他,我有拿到2,500元等語,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柳智偉證述大致相符,應非子虛,又被告對於其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理應知之甚詳,實難謂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更何況,被告縱因為求交保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併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家興、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家興、 陳來金 、 游萬德 、 陳邦 畿、 呂文平 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興、陳來金、游萬德、 陳邦畿 、呂文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又上開證人對於渠等於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16所示)之情事已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編號9-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林家興、陳來金、游萬德、陳邦畿、呂文平所證述被告確有如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再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家興、陳來金、游萬德、陳邦畿、呂文平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之證述,而擔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上各情,俱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9至16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至被告及證人林家興、陳來金、游萬德、陳邦畿、呂文平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附表記載「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屬誤載,均併予更正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行為,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林家興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彬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嘉彬聯絡,並相約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陳嘉彬的部分我沒有調到毒品,所以沒有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有與證人陳嘉彬碰面3次,然這3次均沒有涉及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沒有對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等有明示或暗示之用語,足見非關毒品交易,因此本件至多僅有證人陳嘉彬於偵查之證述,依實務之見解倘僅有對向犯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罪的認定,被告應係無罪云云。經查: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證人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譯文時證稱: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當時於106年11月1日17時46分通話,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譯文所指的「冬山了,我下一站就羅東了」表示我人坐在火車上到冬山,等一下要約在羅東火車站見面,我到站時下車,我走到火車站外面,林家興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來火車站接我,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就開著車繞著火車站周圍開,被告於同日18時5分 許停 等紅燈時的空檔在車上跟我交易。我當場交付5,000元向被告林家興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1公克)予我。確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海洛因的感覺。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的情況等語。②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部分,證人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譯文時證稱:都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於106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通話,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譯文所指「但他現在要漲了500」、「但這樣品質不能差了喔」,「就是2點40幾分到那」,是被告說現在毒品要漲500元,我跟林家興說這樣海洛因的品質不能太差,我當時在工地,所以我跟他說我大概14時40分會到羅東火車站。我於14時42分在羅東火車站前面,我搭上被告林家興所駕駛前述白色自用小客車,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就繞著火車站周圍開,林家興於同日14時45分停等紅燈時的空檔在車上跟我交易。我於106年11月5日14時45分,在林家興車上交易,我當場交付5,500元向被告家興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1公克)。確定是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有施用,用起來就是海洛因的感覺。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是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金錢向被告購買,絕無合資或代購的情況。③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經提示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譯文時證稱:我們於10
6年11月29日10時6分許通話,相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中譯文所指「我跟我們 董仔 叫工人也都這樣子啊」、「他之前打出去的是一天5,500嘛」、「我坐11點3分過去到那邊11時51分」、「找石頭的喔」,董仔是指鈔票,工人指的是海洛因,石頭指的是安非他命的意思,譯文的意思是我在跟被告確認毒品海洛因的價錢,不要這麼貴,這次是於同日10時許,在工地打電話給被告林家興聯繫購買毒品,我於同日11時3分搭火車,於同日11時51分許到羅東火車站,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火車站門口,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就開著車繞著火車站周圍開,在行駛中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只有3,000元,並於同日11時55分被告駕駛行駛中,我當場交付3,000元,林家興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收受3,000元,然後被告就載我到火車站,叫我下車在那邊等他一下,我在火車站前面等,被告開車不知道去那裡,於同日12時許就被警察捉到了。
警卷照片就是今天交易過程的照片。106年11月29日11時55分許,在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羅東火車站周圍途中,我交付3,000元予被告,後因警察於同日12時許在羅東火車站將我查獲,而此次交易未成功等語(見偵7460號卷第83-85頁)。經比對卷附上開譯文,現場照片,核與證人陳嘉彬所證毒品交易過程、情節均相吻合,益徵證人陳嘉彬前揭證言尚非無稽,洵堪採信。
(二)辯護人固辯以: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關於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陳嘉彬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確有相約見面,並有如下之通話:
「林家興:哥哥喔,我幫你聯絡好了,我董仔那。
陳嘉彬:好,那我就坐1點多的過去。
林家興:那麼晚喔?但他現在要漲了500,連我自己要的他都給我漲了。
陳嘉彬:但這樣品質不能差了喔。
林家興:當然不會,都一樣的啊。
林家興:你不會臨時不要齁。
陳嘉彬:不會啦。」「陳嘉彬:那我今天帶5個工人上去可嗎?
林家興:5個工人?陳嘉彬:已經極限了,找更好的工人上去。
林家興:那沒什麼空間欸。」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證人陳嘉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聯繫被告表明欲相約前往見面之意後,被告對於證人陳嘉彬來電或以簡訊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之事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種類及價金,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並確認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與證人陳嘉彬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此與毒品買賣之雙方為防不法交易因監聽曝光,在電話中均儘量隱諱其詞之特性相符。上開對話均屬顯可疑為指涉毒品有償交易之暗語,且上開譯文對話內容業經證人陳嘉彬於警詢、偵查中證係向被告洽買海洛因事宜無訛。是上開譯文自得與前揭證人陳嘉彬之證述、被告關於其確與證人陳嘉彬通話、相約見面之供述、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譯文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尚乏憑據。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承認,同陳嘉彬所述,聯絡完交易事宜後,我於同日1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羅東火車站搭載陳嘉彬,之後行駛於羅東火車站周圍,並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我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2分許到羅東火車站與陳嘉彬碰面,我在車上搖下車窗與陳嘉彬聊天,我跟陳嘉彬說要先聯絡看看,我沒有聯絡上劉聰壽,所以這次沒有交易就駕車離開。」、「(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1時51分許到羅東火車站搭載陳嘉彬,有行駛於火車站周圍,陳嘉彬並沒有給我3,000元,繞一圈後我就將陳嘉彬載返羅東火車站,我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7460號卷第114-115頁)。
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自白承認,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亦坦承係為毒品交易而與證人陳嘉彬見面等情,此部分確與證人陳嘉彬所述趨於一致;至被告辯稱:警詢筆錄在提藥的狀況下,可能有些是亂講的,偵查中沒有提藥的狀況,但我在羈押禁見的時候因為都有吃安眠藥而想睡,精神不佳,我忘記當時是何時出來開庭的云云。查被告並未對於檢察官詢問之犯行全部自白,且對其與證人陳嘉彬交易經過,均有記憶,並知所辯駁,上開反應,應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上揭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被告林家興雖數度辯稱,是幫證人陳嘉彬向劉聰壽購買毒品,然證人陳嘉彬係直接與被告林家興以電話聯絡洽購海洛因、約定地點,由被告本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係基於賣家之地位從事毒品交易,故不論其貨源係來自於何人,均不影響被告林家興所為確屬販毒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綜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礙難憑採。
二、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瑞豪、黃信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證人鄭瑞豪、黃信富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鄭瑞豪的部分,我有請他吃,我請他吃的時間忘記了,我106年10月20日那天我沒有幫他調到毒品;黃信富部分我沒有賣給他,至於他說他撿到壹包毒品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鄭瑞豪、黃信富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然不足採信,再觀諸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係日常之對話,無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無罪云云。經查:①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證人鄭瑞豪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譯文時證稱: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於106年10月20日16時41分通話,當時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前所指「要買油,我要2張」是指安非他命,2張是2,000元的意思這次譯文所指「你方便在哪裡」、「我在旁邊,水源大廈這邊」,就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並說我到了。當日係先以通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我在羅東運動公園騎乘機車到宜蘭縣○○鎮○○路○○號「品客久久」超級市場旁邊的雨遮等,於同日17時18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到了,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過來到雨遮的對面對我按喇叭,他就停車我就走過去。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品客久久」超級市場旁的雨遮,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安非他命1包0.2公克等語(見偵7460號卷第26-27頁)。②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黃信富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時證稱:是我與被告之通訊對話,我們於106年11月7日17時39分許通話,當時相約是為了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其中所指「有事情要麻煩你」麻煩是指安非他命。「現在麻煩都要付錢的」、「你要麻煩幾次」、「1次」即指我要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即1,000元。當時我人在宜蘭 縣冬山 鄉太和村一間雜貨店先打公共電話給被告,我同事開小貨車載我去國華國中,同日17時55分許,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在國華國中旁邊全家,被告電話中叫我到國中旁的一家指甲彩繪店,我先到,後來被告走路過來,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國華國中旁內指甲彩繪店對面,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等語(見偵7460號卷第50-51頁)。且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自白在卷,自承: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確實有這件事,我承認,同鄭瑞豪所述,聯絡完交易事宜後,我於同日17時1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品客久久賣場,停車後,我與 陳瑞豪 並步行至賣場旁雨遮下當場交付等語。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確實有這件事,我承認,同黃信富所述,聯絡完交易事宜後,我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國華國中對面的巷子的停車場,停車後,我於同日18時30分許步行至指甲彩繪店與黃信富當場交付等語(見警卷第52頁,偵7460號卷第114-115頁)。足見證人鄭瑞豪、黃信富前揭於偵查中所證毒品交易情節,經比對卷附前開譯文,均相吻合,且與被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辯稱:警詢筆錄在提藥的狀況下,羈押禁見的時候有吃安眠藥,精神不佳云云。然被告當時記憶清晰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上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另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交付毒品客觀事實,但辯稱:我是答應幫他們找,找到之後我拿給他們,我就照我拿的價錢給他們,我沒有獲利,也沒有營利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次翻異前供,辯稱沒有調到毒品云云,被告前述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解,已有嚴重瑕疵,顯屬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二)辯護人固辯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日常之對話,並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同此見解)。參以被告與證人鄭瑞豪、黃信富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相約見面,有如下之對話:
證人鄭瑞豪部分:
「林家興:你怎麼稱呼?鄭瑞豪:我叫 阿豪 ,你方便在哪裡?我在宜蘭。
林家興:羅東維揚路。
鄭瑞豪:我到維揚路那邊你打給我。
林家興:品客99超級市○○○道嗎?鄭瑞豪:知道。
林家興:你到哪邊打給我,我們見面再講。
鄭瑞豪:好。」「鄭瑞豪:我到了。
林家興:你在門口嗎?鄭瑞豪:我在旁邊,水源大廈這邊。
林家興:我2分鐘後到。
鄭瑞豪:好。」證人黃信富部分:
「黃信富:你人在哪裡,我剛下班要回來家裡。
林家興:我在羅東,要做甚麼你說。
黃信富:有事情要麻煩你。
林家興:現在麻煩都要付錢的。
黃信富:好。
林家興:你要麻煩幾次。
黃信富:1次。
林家興:好,你來國華國中這裡。」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證人鄭瑞豪、黃信富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聯繫被告表明欲相約前往見面之意後,被告對於證人鄭瑞豪、黃信富來電聯繫目的係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價金,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與證人鄭瑞豪、黃信富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此與毒品買賣之雙方為防不法交易因監聽曝光,在電話中均儘量隱諱其詞之特性相符。上開對話,屬顯可疑隱諱其詞而相約為毒品有償交易之暗語,且上開譯文對話內容業經證人鄭瑞豪、黃信富於偵查中證係向被告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是上開譯文自得與前揭證人鄭瑞豪、黃信富之證述、被告前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譯文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相關內容,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尚乏憑據。
(三)至證人鄭瑞豪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跟他拿,可是他講說他沒有,我跟林家興不怎麼認識,我要拿現金給林家興,他說沒有安非他命。」;復稱:「林家興沒有拿給我。我有跟林家興見面,當面我跟他講說要調1,000元的東西,他說是什麼東西,我是想找林家興合買,當天沒有拿到毒品,我拿1,000元給林家興。」;再改稱:「我要拿錢給林家興叫他幫我買,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依證人所述,證人鄭瑞豪並不熟識,於偵查中並無一語提及合資,且係直接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洽購毒品,約定交付地點,而被告當下迅速允諾,足見並無合資之情形,證人鄭瑞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欲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因無法自圓其說而前後矛盾,顯係為圖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又證人黃信富於本院審理時先稱:「106年10月17日6時40分,通話內容是在討論木材的事情。」,復改稱:「我不知道他怎麼說,我是在車上撿到1小包,林家興本人沒有交毒品給我,我有拿1,000元除草的工錢給被告。」,再改稱:「是我講的,所述有出入。我有交錢給林家興,錢不是買毒品的錢。當初我麻煩他幫我處理,我要拿安非他命,請他幫忙,我有給1,000元給被告,毒品不是林家興拿給我的,我交給林家興1,000元是要麻煩他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問:你所謂的麻煩林家興處理毒品的事情,是否是請林家興幫你調毒品?)對。」(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見證人黃信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欲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因無法自圓其說而前後矛盾,顯係為圖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至前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有不一,惟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予信實,已如前述,尚難僅以此指摘證人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亦附此敘明。
三、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查,被告林家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毒品之理。是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灼然。
四、至被告林家興及證人鄭瑞豪、黃信富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則應屬誤載,均併予更正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劉聰壽部分: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就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聰壽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及附表一編號8、16所為係與劉聰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應執行刑2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8月、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9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楊益來、柳智偉、林家興等3人,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僅500元至2,500元,屬一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仍屬有別,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林家興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共2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共2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85號、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已著手販賣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嘉彬1人,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3,000至5,500元,屬一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仍屬有別,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5.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家興雖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劉聰壽,然檢警於被告林家興供出被告劉聰壽前,即已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且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被告林家興與劉聰壽間有關毒品交易之通訊情形,此有上開警詢筆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綜上,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林家興之供述而發動對被告劉聰壽之調查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林家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
二、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劉聰壽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否認,顯未見悔悟之心,尚難就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多,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廚師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
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林家興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就全部犯行均予以否認,顯未見悔悟之心,尚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多,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18歲子女、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
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劉聰壽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毛重:1.6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驗餘毛重共計58.9公克),均經鑑驗確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稽,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5)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交易對象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款項共26,500元(附表一編號1至15),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審理中供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這條是我大哥劉聰明拿給他,我大哥說要拿錢給我,後來錢是我大哥拿去賭博輸掉了,3,000元沒有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文平證述:我在駕駛座搖下車窗,劉聰壽交付毒品給我,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到宜蘭縣○○鄉○○路○○號劉聰明住處,我抵達後進屋內當場交付3,000元給劉聰明等語相符,可知該次交易款項係交付予劉聰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收取該筆3,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所辯尚未實際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一節為可採,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家興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2.35公克,驗餘淨重1.63公克)、附表四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驗餘毛重合計8.83公克),均經鑑驗確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在卷可稽,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件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此據其供述在卷,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款項共15,500元(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劉聰壽、林家興本案犯行無關,且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李岳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慈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對│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象│││(新臺幣│及數量│││││││││)│││││├─┼───┼───┼───┼────┼────┼───────────┼──────────┼──────────┤│1│楊益來│106年1│宜蘭縣│500元│海洛因1│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共同販賣第一級│譯文編號A-4-18(見10││││0月17│羅東鎮││包0.2公│號與楊益來持用之098291│毒品,累犯,處有期徒│6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日12時│水源大││克│6441號門號於106年10月│刑拾伍年肆月。│第128-129頁)││││5分許│郡工地│││17日9時53分許,聯絡購│││││││內│││毒事宜,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水源大郡││││││││││工地內,劉聰壽騎乘機車││││││││││抵達工地,指派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毒品││││││││││當場交付予楊益來,楊益││││││││││來交付500元予該名男子││││││││││,復轉交劉聰壽完成交易││││││││││。│││├─┼───┼───┼───┼────┼────┼───────────┼──────────┼──────────┤│2│柳智偉│106年1│劉聰壽│2,500元│海洛因1│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編號A-8-7(見10││││0月7日│位於宜││包0.5公│號與柳智偉持用之09727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15時40│蘭縣三││克│9113號門號於106年10月│伍年肆月。│第160頁)││││分許│星鄉中│││7日15時5分許,聯絡購│││││││平路41│││毒事宜,柳智偉於同日15│││││││號住處│││時3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門口外│││車行抵劉聰壽住處,劉聰││││││││││壽自住處步出屋外,雙方││││││││││於同日15時40分在門口當││││││││││場交付。│││├─┼───┼───┼───┼────┼────┼───────────┼──────────┼──────────┤│3│柳智偉│106年1│宜蘭縣│1,000元│海洛因1│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編號A-8-7(見10││││0月27│冬山鄉││包0.2公│號與柳智偉持用之09727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日14時│廣興路││克│9113號門號於106年10月│伍年肆月。│第161-162頁)││││45分許│48號全│││27日14時2分許,聯絡購│││││││家便利│││毒事宜,柳智偉於同日14│││││││商店門│││時3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口前│││車行抵全家便利商店,劉││││││││││聰壽於同日14時45分 許騎 ││││││││││乘機車行至該處,雙方於││││││││││商店門口前當場交付。│││││││││││││├─┼───┼───┼───┼────┼────┼───────────┼──────────┼──────────┤│4│柳智偉│106年1│①宜蘭│1,000元│海洛因1│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編號A-8-12(見10││││0月30│縣羅東││包0.2公│號與柳智偉持用之09727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日12時│ 鎮維揚 ││克│9113號門號於106年10月│伍年肆月。│第163頁)││││42分許│路99號│││30日9時40分許,聯絡購│││││││喜互惠│││毒事宜,柳智偉於同日12│││││││超市門│││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抵│││││││口交付│││喜互惠超市,劉聰壽於門│││││││毒品│││口前當場交付毒品與柳智│││││││②劉聰│││偉,柳智偉於翌(31)日至│││││││壽住處│││劉聰壽住處門口前當場交│││││││交付現│││付1,000元與劉聰壽。│││││││金││││││├─┼───┼───┼───┼────┼────┼───────────┼──────────┼──────────┤│5│柳智偉│106年1│宜蘭縣│2,500元│海洛因1│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編號A-8-13(見10││││0月31│羅東鎮││包0.5公│號與柳智偉持用之09727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日16時│高工校││克│9113號門號於106年10月3│伍年肆月。│第163頁)││││25分許│園旁圍│││1日16時9分許,聯絡購│││││││牆│││毒事宜,柳智偉於同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抵羅東高工校園旁圍牆││││││││││,劉聰壽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至該處,雙││││││││││方當場交付。│││├─┼───┼───┼───┼────┼────┼───────────┼──────────┼──────────┤│6│柳智偉│106年1│劉聰壽│2,500元│海洛因1│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編號A-8-15(見10││││1月2日│位於宜││包0.5公│號與柳智偉持用之09727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20時28│蘭縣三││克│9113號門號於106年11月│伍年肆月。│第163-164頁)││││分許│星鄉中│││2日20時6分許,聯絡購│││││││平路41│││毒事宜,柳智偉於同日20│││││││號住處│││時2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門口外│││車行抵劉聰壽住處,被告││││││││││自住處步出屋外,雙方於││││││││││同日20時28分在門口當場││││││││││交付。│││├─┼───┼───┼───┼────┼────┼───────────┼──────────┼──────────┤│7│柳智偉│106年1│宜蘭縣│2,500元│海洛因1│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編號A-8-14(見10││││1月4日│羅東鎮││包0.5公│號與柳智偉持用之09727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14時42│復興路││克│9113號門號於106年11月│伍年肆月。│第163頁)││││分許│2段238│││4日14時9分 許聯 絡購毒│││││││巷19號│││事宜,柳智偉於同日14時│││││││新堡汽│││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旅館│││行抵新堡汽車旅館門口,│││││││門口│││劉聰壽自旅館步出門口,││││││││││雙方於同日14時42分在門││││││││││口當場交付。│││├─┼───┼───┼───┼────┼────┼───────────┼──────────┼──────────┤│8│林家興│106年1│宜蘭縣│2,500元│海洛因1│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共同販賣第一級│譯文編號B-1(見警卷││││0月17│羅東鎮││包0.5公│號與林家興持用之0906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第64-66頁)││││日凌晨│復興路││克│9615號門號於106年10月│刑柒年拾月。│││││2時許│2段238│││17日凌晨0時23分許聯絡│││││││巷19號│││購毒事宜,林家興於同日│││││││新堡汽│││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旅館│││行抵新堡汽車旅館203號│││││││203號│││房停車後上樓,林家興當│││││││房│││場交付現金予劉聰明(已││││││││││歿),劉聰明當場交付毒││││││││││品予林家興,劉聰明再將││││││││││現金交付予劉聰壽。│││├─┼───┼───┼───┼────┼────┼───────────┼──────────┼──────────┤│9│林家興│106年1│宜蘭縣│2,000元│甲基安非│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B-15(見警卷││││1月8日│羅東鎮││他命1包│號與林家興持用之0906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第78頁背面)││││7時45│高工校││內含4小│9615號門號於106年10月│年捌月。│││││分許│園旁圍││包共計1│17日凌晨3時23分許聯絡│││││││牆││公克│購毒事宜,林家興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抵羅東高工校園旁││││││││││圍牆,劉聰壽於同日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至該││││││││││處,雙方當場交付。│││├─┼───┼───┼───┼────┼────┼───────────┼──────────┼──────────┤│10│陳來金│106年9│劉聰壽│2,000元│甲基安非│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A-2-1(見10││││月27日│位於宜││他命1包│號與陳來金持用之09161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6年度偵字第7565卷第││││8時40│蘭縣三││未達1公│5459號門號於106年9月│年捌月。│193頁)││││分許│星鄉中││克│26日15時28分許聯絡購毒│││││││平路41│││事宜,陳來金於翌(27)│││││││號住處│││日8時34分許,駕駛自用│││││││門口外│││小客車行抵劉聰壽住處,││││││││││被告自住處步出屋外,雙││││││││││方於同日8時40分在門口││││││││││當場交付。│││├─┼───┼───┼───┼────┼────┼───────────┼──────────┼──────────┤│11│游萬德│106年│劉聰壽│3,000元│甲基安非│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A-3-1(見10││││10月1│位於宜││他命1包│號與游萬德持用之09112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6偵字第7565卷第33-3││││日20時│蘭縣三││1公克│8886號門號於106年9月│年捌月。│3頁背面)││││7分許│星鄉中│││30日19時35分許聯絡購毒│││││││平路41│││事宜,游萬德於106年10│││││││號住處│││月1日20時5分許,駕駛自│││││││內廚房│││用小客車行抵被告住處,││││││││││劉聰壽開門讓游萬德進屋││││││││││,雙方於同日20時7分在││││││││││廚房後面當場交付。│││├─┼───┼───┼───┼────┼────┼───────────┼──────────┼──────────┤│12│游萬德│106年│宜蘭縣│3,000元│甲基安非│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A-3-5(見10││││10月21│羅東鎮││他命1包│號與游萬德持用之091121│,累犯,處有期徒刑叁│6偵字第7565號卷第34││││日6時5│復興路││1公克│8886號門號於106年10月│年捌月。│頁背面)││││分許│2段238│││21日4時52分許聯絡購毒│││││││巷19號│││事宜,游萬德於同日6時│││││││新堡汽│││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抵│││││││車旅館│││新堡汽車旅館201B號房停│││││││201B│││車後上樓,雙方於同日6│││││││號房│││時5分許在房內當場交付││││││││││。│││├─┼───┼───┼───┼────┼────┼───────────┼──────────┼──────────┤│13│陳邦畿│106年│劉聰壽│500元│甲基安非│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A-7-1(見10││││10月19│位於宜││他命1包│號與陳邦畿持用之09331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6偵字第7565號卷第8││││日16時│蘭縣三││0.2公克│3673號門號於106年10月│年捌月。│頁)││││45分許│星鄉中│││19日16時20分許聯絡購毒│││││││平路41│││事宜,陳邦畿於同日16時│││││││號住處│││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圳溝│││行抵劉聰壽住處外圳溝,││││││││││被告騎乘機車行抵,雙方││││││││││於該處當場交付。│││├─┼───┼───┼───┼────┼────┼───────────┼──────────┼──────────┤│14│陳邦畿│106年│宜蘭縣│500元│甲基安非│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A-7-2(見10││││10月20│五結鄉││他命1包│號與陳邦畿持用之09331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6偵7565卷第8頁)││││日14時│五結國││0.2公克│3673號門號於106年10月│年捌月。│││││許│中門口│││20日10時18分許聯絡購毒││││││││││事宜,陳邦畿於同日13時││││││││││30分許,步行至五結國││││││││││中門口,劉聰壽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抵,雙方││││││││││於國中門口當場交付。│││├─┼───┼───┼───┼────┼────┼───────────┼──────────┼──────────┤│15│陳邦畿│106年│宜蘭縣│500元│甲基安非│劉聰壽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A-7-3(見10││││10月25│南澳鄉││他命1包│號與陳邦畿持用之09331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6年度偵字第7565號卷││││日17時│大同路││0.2公克│3673號門號於106年10月│年捌月。│第9頁)││││48分許│158之│││25日16時13分許聯絡購毒│││││││1號南│││事宜,陳邦畿於同日17時│││││││澳水田│││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屋民宿│││行抵南澳水田屋民宿,劉│││││││某房間│││聰壽指派一名男子帶陳邦│││││││內│││畿進入某房間後,雙方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房內當││││││││││場交付。│││├─┼───┼───┼───┼────┼────┼───────────┼──────────┼──────────┤│16│呂文平│①106│①宜蘭│3,000元│甲基安非│劉聰明以門號0000000000│劉聰壽共同販賣第二級│譯文編號C-1-5(見偵││││年11月│縣冬山││他命1包│號與呂文平持用之092128│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7565號卷第71頁背││││10日7│鄉廣興││1公克│0520號門號於106年11月│刑叁年捌月。│面)││││時40分│路1號│││10日6時25分許聯絡購毒││││││交付毒│中油加│││事宜,呂文平於同日7時││││││品│油站路│││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②同日│邊│││行抵中油加油站停置路邊││││││19時40│②劉聰│││,劉聰壽於同日7時40分││││││分交付│明(已│││許騎乘機車行至呂文平駕││││││現金│歿)宜│││駛座旁,呂文平搖下車窗│││││││蘭縣三│││,劉聰壽當場交付毒品與│││││││星鄉中│││呂文平,呂文平嗣於同日│││││││平路41│││19時40分許至劉聰明住處│││││││號住處│││後進屋內當場交付3,000││││││││││元給劉聰明。│││└─┴───┴───┴───┴────┴────┴───────────┴──────────┴──────────┘附表二:
┌─┬───┬───┬───┬────┬────┬───────────┬──────────┬──────────┐│編│交易對│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象│││(新臺幣│及數量│││││││││)│││││├─┼───┼───┼───┼────┼────┼───────────┼──────────┼──────────┤│1│陳嘉彬│106年│林家興│5,000元│海洛因1│林家興以門號0000000000│林家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編號B-7-1(見10││││11月1│所駕駛││公克│號與陳嘉彬持用之09194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年度偵字第7460卷第││││日18時│車牌號│││6403號門號於106年11月│伍年肆月。│63頁)││││5分許│碼AJK-│││1日17時46分許,聯絡購│││││││2360號│││毒事宜,陳嘉彬於同日18│││││││自用小│││時許,在羅東火車站前搭│││││││客車內│││上林家興駕駛車牌號碼00││││││││││K-236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興行駛於羅東火車站││││││││││周圍,於同日18時5分許││││││││││停等紅燈時在車內雙方當││││││││││場交付。│││├─┼───┼───┼───┼────┼────┼───────────┼──────────┼──────────┤│2│陳嘉彬│106年│林家興│5,500元│海洛因1│林家興以門號0000000000│林家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編號B-7-2(見10││││11月5│所駕駛││公克│號與陳嘉彬持用之09194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日14時│車牌號│││6403號門號於106年11月│伍年肆月。│第63頁)││││45分許│碼AJK-│││5日10時20分許,聯絡購│││││││2360號│││毒事宜,陳嘉彬於同日14│││││││自用小│││時42分許,在羅東火車站│││││││客車內│││前搭上林家興駕駛車牌號││││││││││碼AJK-236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興行駛於羅東火車││││││││││站周圍,於同日14時45分││││││││││許停等紅燈時在車內雙方││││││││││當場交付。│││├─┼───┼───┼───┼────┼────┼───────────┼──────────┼──────────┤│3│陳嘉彬│106年│林家興│3,000元│未交易成│林家興以門號0000000000│林家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編號B-7-3(見10││││11月29│所駕駛││功│號與陳嘉彬持用之091949│未遂,累犯,處有期徒│6年度偵字第7460卷第││││日11時│車牌號│││6403號門號於106年11月│刑柒年拾月。│64-66頁)││││55分許│碼AJK-│││29日10時6分許聯絡購毒│││││││2360號│││事宜,陳嘉彬於同日11時│││││││自用小│││51分許,在羅東火車站前│││││││客車內│││搭上林家興駕駛車牌號碼││││││││││AJK-236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興行駛於羅東火車站││││││││││周圍,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行駛中車內,陳嘉彬交││││││││││付3,000元,林家興以右││││││││││手收受,林家興將陳嘉彬││││││││││載返羅東火車站後暫時離││││││││││去,於同日12時 許經警 於││││││││││羅東火車站當場查獲陳嘉││││││││││彬,另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80之1當場查獲林家興,││││││││││而致販賣未遂。│││├─┼───┼───┼───┼────┼────┼───────────┼──────────┼──────────┤│4│鄭瑞豪│106年│宜蘭縣│1,000元│甲基安非│林家興以門號0000000000│林家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B-3-2(見10││││10月20│羅東鎮││他命0.2│號與鄭瑞豪(起訴書誤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6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日17時│維揚路││公克│為陳嘉彬)持用之090949│年肆月。│第16頁)││││30分許│39號品│││0001號門號於106年10月│││││││客久久│││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超級市│││28日)16時41分許聯絡購│││││││場旁雨│││毒事宜,鄭瑞豪於同日17│││││││遮│││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抵品││││││││││客久久賣場旁,林家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兩││││││││││人步行至賣場旁雨遮下當││││││││││場交付。│││├─┼───┼───┼───┼────┼────┼───────────┼──────────┼──────────┤│5│黃信富│106年│宜蘭縣│1,000元│甲基安非│林家興以門號0000000000│林家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編號B-2-4(見10││││11月7│羅東鎮││他命0.2│號與黃信富使用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6年度偵字第7460卷第││││日18時│國華國││公克│54號公共電話於於106年│年肆月。│37-38頁)││││30分│中旁指│││11月7日17時39分許,聯││││││許│甲彩繪│││絡購毒事宜,黃信富於同│││││││店對面│││日17時55分許乘同事座車││││││││││行抵羅東鎮國華國中並步││││││││││行至旁指甲彩繪店,林家││││││││││興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抵國華國││││││││││中附近停車場停車,復於││││││││││18時30分許步行至指甲彩││││││││││繪店對面與黃信富當場交││││││││││付。│││└─┴───┴───┴───┴────┴────┴───────────┴──────────┴──────────┘附表三:
┌─┬───────────────────────┐│編│物品名稱或利益(金錢單位為新臺幣)││號││├─┼───────────────────────┤│1│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毛重合計58.9公克)│├─┼───────────────────────┤│3│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被告劉聰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26,500元│││①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500元│││②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2,500元│││③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1,000元│││④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1,000元│││⑤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2,500元│││⑥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2,500元│││⑦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2,500元│││⑧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2,500元│││⑨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2,000元│││⑩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2,000元│││⑪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3,000元│││⑫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3,000元│││⑬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500元│││⑭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得500元│││⑮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500元││││└─┴───────────────────────┘附表四:
┌─┬───────────────────────┐│編│物品名稱或利益(金錢單位為新臺幣)││號││├─┼───────────────────────┤│1│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6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合計8.83公克)│├─┼───────────────────────┤│3│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15,500元│││①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5,000元│││②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5,500元│││③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3,000元│││④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得1,000元│││⑤附表二編號5:犯罪所得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