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榆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榆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一、第6行關於「113年8月17日監視器」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7日監視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次騎乘上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EF
-092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遭停牌無法上路,竟將其所有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車牌拆下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騎乘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丙車)之實際所有人 蔡宛玲 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行使上開變造車牌期間之長短,與經警在其騎乘時攔查未停之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所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5號被告陳榆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遭停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車牌拆下,並以黑色膠帶黏貼於乙車車牌之方式,將乙車車牌號碼改為「616-EEY」號,以此方式變造該車牌,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榆安於113年7月18日21時11分許,騎乘乙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未安裝照後鏡,且經攔查逃逸,乃逕行舉發上開違規,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車主蔡宛玲接獲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警於113年8月7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5段與雅潭路1段交岔路口發現陳榆安騎乘乙車攔查未果,再於113年8月7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發現乙車,命陳榆安提出上開變造車牌1面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榆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宛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乙、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3年7月18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8月17日監視器、員警密錄器截圖、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牌1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至113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變造之上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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