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欲從前方由因 朱昱安 騎乘」更正為「欲從前方由朱昱安騎乘」、第6行「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更正為「受有左下肢」、第7行「等傷害」後方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朱昱安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告黃靖筑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從前方由因朱昱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右前車門碰撞朱昱安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朱昱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左上肢、右上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靖筑過失駕車肇事致朱昱安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朱昱安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朱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靖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昱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號BPZ-093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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