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4號再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健雄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對本院109年4月3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之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