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龍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志龍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出發,從嘉義縣○○○○道○○○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蔡志龍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另應注意若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以維持車輛使用上之安全性;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檢查車輛即行上路。嗣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中心固定螺帽於行駛過程出現鬆脫跡象,蔡志龍竟未注意駕駛過程所產生之異音及異狀,未及時將該自用小客車滑離車道駛至路肩,以致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蔡志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362公里處前,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因此脫落,並彈飛至對向即北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上由 黃德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車頭,造成黃德全上開營業大貨車起火燃燒,黃德全並受有肢體及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顏面損傷、右側腕骨掌骨脫臼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德全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大隊第八大隊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蔡志龍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並於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62公里處時,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脫落並彈至對向北向車道,以及後續經警員告知始悉脫落之左後車輪撞擊告訴人黃德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車頭,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輪會脫落是因人家修理後沒有鎖緊,因案發前兩天即同年月6日我有去換輪胎,換輪胎後我發現有異聲,案發前一天即同年月7日我有再回去修車廠,修車廠有拆下來看,之後我開回家就沒有異聲了,當天我開上高速公路,到事發前也都沒有異聲,我有維修的單據可以證明,我不是專業的,只能信賴維修的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螺帽鬆脫,導致輪胎脫落彈飛至對向車道,又螺帽上方有「圓形帽蓋」,一般人行車前無法看見「車體內」之螺帽已經鬆脫,故行車事故前,被告並無違反檢查義務;而事故發生當日,被告開始駕車至事故發生經過一小時之久,可見行車過程並無異狀,又依原審鑑定人鑑定意見可知,不同之人對輪胎或車況之感受不一,且與駕駛人本身反應及車輪品質有關,難認輪胎脫落之前有足夠之訊息可讓被告發現確實有輪胎脫落之徵兆;而事故發生前,底盤異音或車身抖動無法直線行駛之發生時間多久?是否足以讓被告預防?公訴人均未舉證,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脫落,與車禍前一日被告前往賴○○經營之○○修車廠維修拆卸左後輪後,未妥適安裝有關連性;被告從事木工行業,非車輛輪胎專業,被告信賴合法登記經營之修車廠專業,過失責任應歸咎上開修車廠,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且被告於107年8月11日請求派出所員警至賴○○經營之修車廠要求查扣監視錄影紀錄,遭賴○○拒絕,導致重要爭點混沌不明,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上揭時、地,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輪脫落彈飛至對向車道,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車頭,造成該營業大貨車起火燃燒,告訴人並受有肢體及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顏面損傷、右側腕骨掌骨脫臼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28至30頁;嘉檢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15、16、19、31至35頁;原審卷第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脫落而彈飛至對向車
道,導致本件事故後,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火燃燒,該車輪之輪胎已大部分燒燬,殘留部分胎體在輪圈上,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原左後方與車輪之裝接處,在車輪脫落後,車身僅見一圓盤構造,此有該自用小客車車輪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四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5頁)。依上開車輪及車損照片所示,該車左後輪之剎車鼓已分解,一半黏附於該自用小客車底盤左後方懸吊系統,另一半則仍以四顆螺絲鎖在脫落之輪圈上,且黏附於底盤懸吊系統之剎車鼓中心有突出之軸承,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脫落,並非車輪與剎車鼓未妥適鎖緊安裝,係別有原因。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前往更換輪胎之○○輪胎定位行負責人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輪胎鎖在剎車鼓後,中間的洞再套入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中間的軸承,這是內側的軸承,軸承有2個,另1個在剎車鼓中間的洞裡面,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隱約看出在中心點洞裡面的軸承因為燒融了,還有燒餘的軸承。內側的軸承上方有開溝槽,輪胎與剎車鼓有設計卡榫必須要對準套入,再用一顆螺絲把中軸鎖上,用意是讓輪胎剎車鼓不會向外脫落。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在軸承中心有一個突起構造,名稱叫「仰角」,而整個圓盤稱「後仰角」,仰角位在車輪的中心,車輪套入軸承後螺絲就是固定在仰角上面,從照片來看,仰角沒有斷裂,外觀沒有異狀,所以看起來應該是螺帽的脫落而非仰角斷裂。因照片中仰角沒有斷裂,外觀沒有異狀,車輪會掉落,應該是車子行駛過程中螺帽脫落,至於螺帽脫落的原因,鎖太緊是一種,會造成行進間過熱,螺帽鬆脫,還有一種是軸承老舊,也會造成螺帽鬆脫,共通點就是螺帽要掉車輪才會掉。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是輪框外側,用以固定仰角防止車輪往外脫落的螺帽,是在輪框中間有一個圓形的帽蓋裡面,帽蓋要先打開,螺帽才看得到,照片中帽蓋之完整的,所以螺帽不是從這邊掉出去的,但是輪框的內側在脫落之後,中心也有洞,螺帽可能從這個洞飛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42頁),並有原審與賴○○確認其所述機械構造位置之示意圖一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1頁)。而原審囑託鑑定之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出具鑑定意見稱: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我們稱為底盤,不屬於車輪,證人賴○○稱後仰角也沒錯,本案是車輪從底盤整個掉落,並非是輪胎自輪圈脫落的胎體分離,可從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來看,因四顆螺絲還固定在輪圈上,所以本案非輪胎從輪圈上脫離,可能是整個車輪的脫落。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中間的突出物,一般車行稱仰角,我們稱傳動軸的突出物,車輪要靠軸承及中間的螺帽,來跟傳動軸鎖住及固定,從照片中看不出傳動軸有斷裂的狀況,但可以看出有金屬氧化。今日我是針對一般情況的陳述,不限定車款,本案被告的這種車款,包含輪胎、輪圈、螺絲顆數、底盤、傳動軸及軸承等構造,與一般情形大致相同,可能有些車子的螺帽顆數會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則由賴○○上開證詞及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在行進中脫落,主要係該車左後輪中心處本應固定鎖緊在仰角上之螺帽鬆脫所導致。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另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上開規定,規範目的無非衡量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車輛,車速均較一般道路為高,故課與駕駛人負擔較行駛於一般道路更高之行車前檢查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縱因疏忽未能於行前妥善檢查,於行駛途中亦應保持高度注意義務,當車輛機件有故障跡象時,應及時為滑離車道之必要措施,以維行車安全。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脫落之原因,已如前述,而當車輛之車輪與車體固定鎖緊之螺帽在行駛中遇鬆脫時,會依不同狀況或是路面回饋,產生異音,抖動不停,方向盤操作不易等狀況,理論上駕駛者會感受到異狀,此異狀為行駛感可能車身抖動,無法直線行駛,或是底盤有異音,是否能反應出,仍要看駕駛者本身的反應等情,有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時出具之鑑定意見可稽,並有汽車輪胎同業公會全聯會108年11月26日全國汽車輪胎祥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之意見說明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179、246頁);再參酌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鎖在車身上仰角用以固定車輪之螺帽,行進間有鬆脫,車輪因此脫落前,會有異音產生,因在車輪即將脫離之過程會產生偏擺,有扣扣扣的聲音,車子並會有滑偏行的狀況,且在車輪脫落前,異音及偏擺滑行的狀況會持續至少幾分鐘,駕駛人在正常狀況下,必然會察覺,這種感覺就像是輪胎破胎後仍在行駛,會有聲音及滑行,螺帽鬆脫導致整個車輪脫落的情況,異音與滑行會更加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凡此均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駕車行駛於道路多年,對車輛於行駛中發生異常之情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即行上路在先,而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中心固定之螺帽已有鬆脫跡象時,復未注意駕駛過程所產生之異音及異狀,而未及時將該自用小客車滑離車道駛至路肩,以保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導致左後車輪因此脫落並噴飛至對向車道,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該自
用小客車係因賴○○維修後未妥適安裝,而不同人對輪胎或車況之感受不一,且與駕駛人本身反應及車輪品質有關,難認輪胎脫落之前有足夠之訊息可讓被告發現確實有輪胎脫落之徵兆;又該自用小客車定期檢驗均合格,已符合政府法規標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事故發生前底盤異音或車身抖動無法直線行駛之發生時間是否足以讓被告預防云云,為被告辯解。然:
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所課與駕駛者之注意義務,就行車前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以及為防止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於行駛中脫落之事前檢查義務,並未區分是否甫換裝、維修而異其注意義務之高低,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1年,至本件事發時為使用27年之老舊中古車,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對於維持該自用小客車可正常行駛之各機件有效性,被告自應更加注意,是端以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甫至賴○○經營之「○○輪胎定位」換裝中古輪胎、維修為由,認被告因信賴專業,無從預料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於行駛中脫落,主張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7年8月6日15時許至嘉義縣水上
鄉○○輪胎定位行更換四輪中古輪胎及前二輪剎車皮,當日離開修車廠發現車輛行駛中有異聲,再於翌日(同年月7日)回廠維修,因手剎車無法拉緊,老闆有調整等語(見警卷第2至3、27頁);而○○輪胎定位行負責人賴○○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送至其經營之輪胎行更換四條中古胎、前來令片(左右胎各一片),並調整手剎車等語(見南檢偵卷第9頁)。據此固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賴○○經營之輪胎行進行更換四輪輪胎、前輪來令片及調整手剎車等維修、保養工作,惟更換輪胎僅需拆卸輪框與剎車鼓相連之螺絲,無須觸及輪軸中心螺帽,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而前開自用小客車更換之來令片乃前輪來令片,與事發當時脫落之後輪無關;又本院向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型車輛手剎車鬆緊調整工序,原則上調整該車型手剎車並無拆除後輪之必要,有該公司109年7月13日(109)福六(顧服)字第F20053號函檢附之「90年金全壘打修護手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此與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輪手剎車部分是由車內調整,沒有拆卸後輪輪胎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相符,是即便賴○○確有調整後輪手剎車之鬆緊,亦不能認其有拆卸後輪而逕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脫落係因賴○○維修後未妥適安裝所致。
⒊雖辯護人辯護意旨援引前開修護手冊內容,謂手剎車不牢
之可能原因另有「剎車鋼索卡住或損壞」、「在來令片或襯片上沾污剎車油或汽油」、「來令片或襯片表面硬化或接觸不良」,而應採取之相應措施分別為「修理或更換」、「清洗或更換」、「磨平或更換」(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此等維修過程均須拆除後輪,故不能以此認定賴○○調整前開自用小客車手剎車過程,並未拆卸後輪云云。然賴○○係經營輪胎行之人,將本求利,而辯護人所指上述手剎車維修過程,均須拆卸後輪剎車鼓甚或更換部分零件,工序複雜,衡情賴○○若確有進行上述清洗、磨平乃至更換之維修過程,自無免費進行之理。然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後輪剎車鼓拆卸、維修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該估價單所載內容亦無任何爭執(見原審卷第285頁),據此自難認賴○○曾拆卸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輪而對手剎車不牢之問題進行相關維修。被告空言辯稱賴○○有拆卸後輪調整手剎車,已難採信。
⒋況,車輛之車輪與車體固定鎖緊之螺帽在行駛中遇鬆脫時
,會依不同狀況或是路面回饋,產生異音、抖動、方向盤操作不易、偏擺滑行等情況,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07年8月6日前往賴○○經營之輪胎行更換中古輪胎後,發現前輪剎車皮與車輪磨合異音,旋於翌日前往該輪胎行要求處理(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顯見被告對車輛異音甚為警覺,若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果真係因賴○○維修後安裝不當而脫落,被告於行駛過程中對於該自用小客車突然出現之異音、抖動、偏擺滑行等狀況,自無毫無所悉之理。再參諸鑑定人謝○○於原審審理中出具鑑定意見稱:「(問:剛剛你說車輪要脫落前,會無法直線行駛或底盤有異音,這樣的情形會持續多久?)要看駕駛人,駕駛人敏感的話立即可以感受,但是這台車若長期有類似這樣的問題,駕駛人本身無法察覺,可能會覺得是正常的,就會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4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自用小客車車齡已二十餘年,其以中古車購入約二、三年,但不知行駛里程(見本院卷第217頁),甚至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前往更換之輪胎仍為他人使用後之中古輪胎,顯見被告對車況毫不關心,以致未能察覺該自用小客車長期已有之異常狀況,由此 益徵 被告就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脫落確有過失無疑。
⒌雖本院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3年迄今之
定期檢驗紀錄,該自用小客車經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結果,均無異常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5月13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110頁)在卷可憑,然依各該檢驗紀錄表所載,車輛定期檢驗過程並未進行任何關於車軸與車輪穩定性及是否有偏駛、滑行等情況之檢驗,是不能以該自用小客車定期檢驗結果正常為由,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請求:⒈將本案送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查明該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螺帽鬆脫之原因為何?可否排除事故前因車輛修理未鎖緊導致螺帽鬆脫或未固定螺帽所致?又行車事故前,駕駛人可否肉眼看出螺帽鬆脫或需要拆除何零件始可發現;⒉對被告進行測謊以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7日是否親見賴○○將該輪胎機組拆卸,並傳訊賴○○到庭與被告就107年8月7日修車過程對質;⒊發函交通部詢問駕駛人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前,駕駛人應檢查之車體部位為何?是否應拆卸車體查看肉眼無法看見之零件;⒋向嘉義縣水上鄉柳仔林派出所函調107年8月11日員警至賴○○經營之修車廠要求扣押107年8月7日監視錄影之紀錄,以證明被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未獲警方扣案云云。然:
⒈依辯護人請求鑑定之理由,辯護人先行擬制該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輪中軸螺帽於事故前確曾拆卸維修之前提事實,再據此要求鑑定機關判別本件事故是否因該中軸螺帽維修過程未妥適安裝所致,惟辯護人所擬制之前提事實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證明,且此部分前提事實應由法院本於卷內事證進行認定,殊非鑑定單位針對該自用小客車機械結構進行鑑定所能判別,是辯護人請求進行鑑定,不能准許。⒉又現今車輛結構複雜,一般人對於車輛異常狀況之理解,
本不以肉眼所見為限,應包括日常駕駛過程對於車輛異常狀況之體認。而被告購入高齡中古車輛代步,平日對車況疏於關注,以致引發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自小客車脫落之中軸螺帽非肉眼所見為由,逕行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辯護人就此聲請鑑定乃至函詢交通部,亦無必要。
⒊賴○○於原審審理中已兩度到庭為證,其就107年8月7日究竟
有無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進行維修,乃至維修部位為何,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詳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兩度親自詰問賴○○(見原審卷第98至99、240頁)。辯護人請求再次傳訊賴○○到庭對質,顯無必要。又賴○○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否認被告曾會同員警前往其經營之修車廠欲調取監視器畫面,遭其拒絕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8頁),辯護人就此請求向警局函詢,亦無必要。
⒋測謊結果是否準確,每每因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
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再對被告施以準確性可疑之測謊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㈥此外,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定:「蔡志龍駕駛自小客車,車輛輪胎脫落噴飛,為肇事原因,黃德全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南檢偵卷第5頁、第6頁正背面),亦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且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被告辯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乃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至辯護意旨以員警詢問被告前,應無法確定火燒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旁之輪胎乃被告肇事之原因,謂本件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鄭崇岳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發生火燒車,而在其前往火燒車現場處理前,已發現一故障車輛停放在路肩,其於處理火燒車時,呼叫拖吊車前去將該故障車輛拖離現場,當時有詢問車輛故障原因,發現該故障車輛之輪胎消失,而之後在火燒車車上發現一個輪圈,遂聯想肇事原因可能係因脫落之輪胎砸至對向車道行駛中車輛而引發本件事故;其返回分隊後,詢問被告本件事故火燒車內之輪胎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則依上開證詞內容,員警鄭崇岳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尚未與被告接觸前,即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車輪脫落之故障車,且燃燒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遺留有車輪輪框,兼以二車當時所在位置係各在國道三號362公里處之南向及北向,堪認員警鄭崇岳在向被告確認前開營業大貨車上遺留之車輪輪框為被告所有及脫落原因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據此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脫落之車輪為其所有,已符合自首減刑之條件。辯護意旨認本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未妥善檢查車輛,復於行駛過程中,因車輪中心與車體固定之螺帽發生鬆脫跡象,其警覺心不足,最終導致車輪脫落於高速公路上,其疏失對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高,且脫落之車輪砸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疏失,僅將責任推卸予賴○○,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併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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