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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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8號原告 王秀玫 被告 馬文宗 (DUSITMASUS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結婚,於92年12月24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之初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9年10月2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棄,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14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749號卷第5頁、第14頁至第22頁),依上開規定,自由中華民國之法院審判管轄。又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因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參)。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
(四)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99年4月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出境日期與原告所稱被告於99年10月25日離家出走有所出入,惟自99年至今已近6年,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至明,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式:裁判費3,000元+豋報費2,500元=5,5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謝麗首